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應補充更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同欄倒數第4行所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補充更正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之犯意」;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繳付之分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偵查卷第11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5,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59號
被 告 陳威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至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之特約機車行「冠
霖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1輛,並與資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約定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每月給
付4,590元,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資融公
司所有,陳威至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出賣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詎陳威至於104年8月27日取得上開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
5年1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統一超商前
,將該車以不詳金額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於
105年1月15日將該車過戶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
己。
二、案經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威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苡禎、吳孟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
四應收帳款明細1份。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62號裁定於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