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毒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元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22號
被 告 鄭元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緝字第
390 、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9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1樓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富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附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