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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76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雇主,又證人劉○亨(民國89年11月生)於案發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依照上開規定,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4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1 至9 日、同年月12至14日、同年月16、18、20、21日、同年月25至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至3 日、同年4 月5 至7 日止,使劉○亨於晚間8 時後工作,又於於105 年3 月5 日、3 月6 日、3 月27日、4 月3 日使劉○亨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違反雇主不得僱用童工超時及夜間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劉○亨身心發展甚鉅,惟念被告僱用之時日非長,所生危害容非重大、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
                                                 第264號
    被      告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代表人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弘岳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岳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為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甲○○知悉15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且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並明
    知劉○亨(民國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6
    歲之人,竟仍於105年3月1至9日、同年月12至14日、同年月
    16、18、20、21日、同年月25至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至3日、同年4月5至7日止,使劉○亨於晚間8時後,在上
    開弘岳公司公司內工作,並於105年3月5日、3月6日、3月27
    日、4月3日使劉○亨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確定劉O亨是不是童工云
    云。惟此已與被告甲○○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15日
    勞動檢查時自承:本公司確實有僱用童工劉O亨來做部分工
    時,劉O亨應徵時表示家庭經濟環鏡不好,希望打工補貼家
    用,公司面試有告知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依劉O亨打卡紀
    錄,劉O亨因係學生,故下午5 時後才能來打工等語不符。
    再者,被告甲○○身為被告弘岳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劉O
    亨係轄下員工,且劉O亨為89年11月出生,一望即知外表稚
    嫩,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 份可參,被告稱不確定劉
    O亨是不是童工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
    甲○○於勞動檢查時所述,核與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承辦人
    蘇聖淵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勞動檢查紀錄、弘岳公司登記資料、劉○亨之出勤紀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甲○○及弘岳公司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
    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及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泓岳公司所
    犯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340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履行
    期間自106年3月1 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
    履行期間向公庫各繳交新臺幣1 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為
    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58、
    35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月28
    日對外公告,並於106年8月16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
    被告甲○○之住所、被告弘岳公司之設址為合法寄存送達,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偵查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
    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
    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前述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
    法撤銷確定,是本案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48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77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弘岳公司,因其代表人執
    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即被告甲○
    ○外,對該法人即被告弘岳公司應處以同法第77條所定之罰
    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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