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葉建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葉建呈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 葉建呈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 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33號被 告 葉建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106年6月9日6時50分許、6月10日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呈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