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周靖容
- 被告張文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水溝蓋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輝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水溝蓋1 組(價值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哲瑋指訴相符,爰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67號被 告 張文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先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刑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詠勝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所有之水溝蓋1組(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 二、案經詠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26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建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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