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柳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柳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2 張(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詹柳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柳生前因詐欺案件,經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年9月
2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客來發彩券
行內,以俗稱「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不特定
賭客親往現場圈選2至5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
「四星」及「五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每注簽注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元,再以賭客圈選之號碼核對當
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百元,簽中
三星可得1千5百元,簽中四星可得4萬元,簽中五星者則可
得12萬元。嗣於106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詹柳生隨身攜帶
下注完畢之香港地下六合彩簽單2張,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與大直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簽單2張,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柳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係伊朋友「
阿傻」給伊錢請伊幫忙下注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受託下
注,然並無法提供朋友「阿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
確有此人,殊值懷疑,且被告為警當場查扣簽單2張,縱依
被告前開所稱,其既已前往向地下組頭完成簽注六合彩賭博
,仍構成賭博犯行,是被告之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簽單2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