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錦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暘未經告訴人李昕諭之授權或同意,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昕諭」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62號被 告 李錦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港裡3鄰鎖管港19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暘於民國105年中起至106年1月間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鉅登網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李錦暘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在上址通訊行內,明知未經李昕諭授權,竟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昕諭之簽名,再於上開文件代理人欄位簽立其姓名,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刻之李昕諭印章蓋印於前開申請人簽章欄位,藉此表彰李昕諭欲申辦新門號以及李昕諭授權李錦暘申辦新門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對於人別核對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諭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客戶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異動申請書、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涉犯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偽造之「李昕諭」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李昕諭」署名7枚,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印文7枚。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李昕諭」署名2枚, │ │ │務申請書 │印文2枚 │ ├──┼──────────┼──────────┤ │ 3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李昕諭」署名2枚, │ │ │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印文1枚 │ │ │) │ │ ├──┼──────────┼──────────┤ │ 4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李昕諭」署名1枚, │ │ │認單 │印文1枚 │ │ │ │ │ ├──┼──────────┴──────────┤ │共計│ 偽造「李昕諭」署押共23枚(含署名12枚、印 │ │ │ 文共1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