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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暘未經告訴人李昕諭之授權或同意,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李昕諭」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62號
    被      告  李錦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港裡3鄰鎖管港19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暘於民國105年中起至106年1月間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鉅登網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李錦暘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5年6月11日,在上址通訊行內,明知未經李昕諭授權
    ,竟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如附
    表所示李昕諭之簽名,再於上開文件代理人欄位簽立其姓名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偽刻之李昕諭印章蓋
    印於前開申請人簽章欄位,藉此表彰李昕諭欲申辦新門號以
    及李昕諭授權李錦暘申辦新門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哥大公司對於人別核對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並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昕諭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文
    林特約服務中心客戶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異動申請書、聲
    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
    ,涉犯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偽造之「李昕諭」署名及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李昕諭」署名7枚,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印文7枚。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李昕諭」署名2枚, │
│    │務申請書            │印文2枚             │
├──┼──────────┼──────────┤
│ 3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李昕諭」署名2枚, │
│    │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印文1枚             │
│    │)                  │                    │
├──┼──────────┼──────────┤
│ 4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李昕諭」署名1枚, │
│    │認單                │印文1枚             │
│    │                    │                    │
├──┼──────────┴──────────┤
│共計│ 偽造「李昕諭」署押共23枚(含署名12枚、印 │
│    │ 文共1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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