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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宋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3887號、第4413號、
    第4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 年度簡字第3545號及104 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10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1 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上開物品為林致
    佑所有,林致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
    偵辦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俊寬固坦承有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等語。
  一經查,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
    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T-La
    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
    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
    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
    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
    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
    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
    供依據之時間值等,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等函示
    明確。
  二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
    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佐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
    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
    時,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
    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見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37分在土城派出所
    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
    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扣存另案偵辦,
    亦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共犯林致佑、沈煜峰
    等人供述在卷可稽,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上開扣案物自宜
    由另案一併處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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