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3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73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王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王家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第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105年度簡字第6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6 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王家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家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0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6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友人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日13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中州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