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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6年6月份,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香亭賓館內施用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萍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80號
    被      告  姚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8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4日1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而
    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萍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0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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