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名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名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柒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詎不知悔改」前應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106 年6 月22日0 時許」更正為「於106 年6 月22日2 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
㈣、第11行所載「淨重19.8547 公克」後應補充「驗餘淨重18.7611 公克」。
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5805號卷第12至17頁、第25頁)」。
㈥、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2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有藍色顆粒粉橘色粉末1 包(淨重19.8547 公克,驗餘淨重18.7611 公克,純質淨重0.40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5805號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查扣之二、三級混和毒品1 包是伊所有,要吸食用,已經使用過等語(見毒偵字第5805號卷第6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蕭名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名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12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0時許,在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
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31巷口前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8547公克、純質淨重0.4050公
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名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
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