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春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惠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又於民國104 至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104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104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04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105年度花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72號被 告 林春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27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11時31分許,進入吳嘉薰所服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鼐駿焢肉飯」店內搜尋下 手財物,發現吳嘉薰將隨身攜帶之手機置放在上址店面電話亭旁充電,遂乘吳嘉薰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嘉薰所有之上開手機(已經尋回發還),得手後佯裝上廁所後離去。 二、案經吳嘉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春惠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嘉薰之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上址店面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遭竊手機外觀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