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是在106年8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小王的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60號
被 告 林世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日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5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8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4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
0000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