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周君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 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4號被 告 周君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1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日10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 上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君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謝 承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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