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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洪珮婷

  • 被告
    簡陳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陳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72號、第260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4570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陳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陳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紀主恩(另案通緝)實際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通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通緹公司)並無支付貨款、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真意,卻接續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通緹公司員工劉品妘,以通緹公司名義(起訴書誤為部分係以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名義),先後向豪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佳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亦明知自己並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竟仍與紀主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簽發附表「票據」欄所示本票1 紙予紀主恩,使紀主恩得以持之連同附表「票據」欄所示支票2 紙,充作貨款交予豪佳公司為詐術,致其負責人黃豪專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一般正常交易且上述票據屆期皆能兌現,乃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訂購之貨品運至約定地點。嗣因上開票據均未兌現,豪佳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陳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人證」、「書證及物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通緹公司實際經營者紀主恩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12次向告訴人豪佳公司施以詐術之所為,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緊接,詐欺手法及事由同一,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3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即附表編號12部分,係在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與共犯紀主恩均係以通緹公司名義向豪佳公司訂貨,此有訂購單、豪佳公司6 、7 、8 月份對帳單影本各1 份、訂購確認單影本9 份、出貨單影本12份、統一發票影本17張在卷可稽;檢察官誤為部分係以廣澤公司名義訂購,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於共犯紀主恩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告訴人豪佳公司詐取貨品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以取得豪佳公司之信任,而共同詐騙,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惟念其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於本案並無所得,然尚未與豪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參酌其犯罪分工、角色、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財物價值、豪佳公司受害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紀主恩用假名向豪佳公司叫貨,後來穿幫了才叫我出面,我是因為希望紀主恩公司可以做下去,才能償還欠我的款項,因而以我名義幫他簽本票,我在本案中並未獲利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84、85頁),核與共犯紀主恩於偵查中供稱:簡陳全是我的金主,我需要錢的時候,都會請簡陳全幫忙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671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82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6044 號偵查卷〈下稱偵㈥卷〉第8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第118 頁);此外,卷內亦乏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不得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貨 品 │ 金 額 │ 票 據 │ 人 證 │ │ │ │ │ │ ├────────────┤ │ │ │ │ │ │ 書證及物證 │ ├──┼───────┼──────┼─────┼────────────┼────────────┤ │ 1 │103 年6 月26日│HP碳粉匣22個│ 102,270元│票 號:CH0000000之本票 │證人即豪佳公司負責人黃豪│ ├──┼───────┼──────┼─────┤發票人:簡陳全 │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2 │103 年7 月2 日│HP碳粉匣24個│ 154,602元│金 額:973,534元 │見偵㈥卷第17至21、167 至│ ├──┼───────┼──────┼─────┤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 │170 頁)、證人即通緹公司│ │ 3 │103 年7 月4 日│HP碳粉匣20個│ 99,855元│ │員工劉品妘於警詢、偵查中│ ├──┼───────┼──────┼─────┤ │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20 頁│ │ 4 │103 年7 月9 日│HP碳粉匣24個│ 88,200元│ │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偵㈥│ ├──┼───────┼──────┼─────┤ │卷第11至13、170 頁)、共│ │ 5 │103 年7 月15日│HP碳粉匣8 個│ 72,450元│ │犯紀主恩於警詢、偵查中之│ ├──┼───────┼──────┼─────┤ │供述(見偵㈡卷第82頁反面│ │ 6 │103 年7 月17日│HP碳粉匣20個│ 117,453元│ │、偵㈥卷第7 、8 、199 、│ ├──┼───────┼──────┼─────┤ │200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 │ 7 │103 年7 月29日│HP碳粉匣20個│ 159,107元│ │字第1288號卷第118 、119 │ │ │ │ │ │ │頁) │ ├──┼───────┼──────┼─────┤ ├────────────┤ │ 8 │103 年7 月31日│HP碳粉匣27個│ 179,597元│ │訂購單影本、切結書、豪佳│ ├──┼───────┼──────┼─────┼────────────┤公司6 至8 月份對帳單、本│ │ 9 │103 年8 月4 日│HP碳粉匣20個│ 227,052元│票 號:FD0000000之支票 │票影本、客戶信用額度暨付│ │ │ │、EPSON 感光│ │發票人:智耀資訊系統有限│款協議書影本、採購訂單格│ │ │ │滾筒6 個 │ │ 公司王耀輝 │式同意書影本、經濟部商業│ ├──┼───────┼──────┼─────┤金 額:619,385元 │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支│ │ 10 │103 年8 月5 日│HP碳粉匣25個│ 169,733元│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 │票影本2 份、豪佳公司訂購│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勢│確認單影本9 份、出貨單影│ │ 11 │103 年8 月5 日│HP碳粉匣4 個│ 36,225元│ 角分行 │本12份、統一發票影本17份│ ├──┼───────┼──────┼─────┤ │(見偵㈥卷第25、26、34、│ │ 12 │103 年8 月7 日│HP碳粉匣34個│ 186,375元│票 號:AC0000000之支票 │36至76、86、90、92) │ │ │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 │ │ │ │ │ │ 陳臻樺 │ │ │ │ │ │ │金 額:619,385元 │ │ │ │ │ │ │發票日:103 年10月31日 │ │ │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新莊分行 │ │ ├──┴───────┴──────┴─────┴────────────┴────────────┤ │總計:1,592,9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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