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琦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分」更正為「23分」、第7行「右側臂」補充為「右側前臂」、第10行「致上開舒壓會館大門玻璃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補充為「致上開舒壓會館大門玻璃門玻璃等物破損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致人成傷並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損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陳文琦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
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銀河時尚舒壓館
消費時,因細故與該舒壓館按摩師姚曉娟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姚曉娟,致姚曉娟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繼而以持滅火器敲打上
開舒壓館負責人吳柏宏所有之大門玻璃、櫃台電話及電視機
,另以腳踹休息室門等方式,接續毀損上開舒壓會館內財物
,致上開舒壓會館大門玻璃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吳柏宏。
二、案經姚曉娟及吳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姚曉娟、吳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商業登記抄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