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文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琦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20分」更正為「23分」、第7行「右側臂」補充為「右側 前臂」、第10行「致上開舒壓會館大門玻璃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補充為「致上開舒壓會館大門玻璃門玻璃等物破損不堪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致人成傷並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損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被 告 陳文琦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銀河時尚舒壓館消費時,因細故與該舒壓館按摩師姚曉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姚曉娟,致姚曉娟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繼而以持滅火器敲打上開舒壓館負責人吳柏宏所有之大門玻璃、櫃台電話及電視機,另以腳踹休息室門等方式,接續毀損上開舒壓會館內財物,致上開舒壓會館大門玻璃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柏宏。 二、案經姚曉娟及吳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姚曉娟、吳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商業登記抄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