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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宴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嗣經徐明郎清點客戶衣物時,發覺短少」應更正為「嗣因送洗客戶清點衣物發覺短少,經向洗衣店負責人徐明郎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遭竊物品照片2張」應更正為「遭竊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竊之物品女性牛仔褲3條,業經扣案並由警員代保管中,此有代保管條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 告 林宴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7時42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徐明郎所管領客戶委託清洗之女性牛仔褲3條得逞,旋將之藏匿在隨身之包包內,逃離現場。嗣經徐明郎清點客戶衣物時,發覺短少,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尋找林宴祺,復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信義西街口發現林宴祺後,就近報請巡邏員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宴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明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四)扣案之女性牛仔褲3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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