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倒數第2 行「嗣於106 年9 月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1.8040公克) 」補充記載為「嗣於106 年9 月8日1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黃藝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8040公克)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黃藝龍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毒偵字第8273號卷第7 至9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藝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8040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273號卷第4-5 頁反面、第29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藝龍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1.804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8273號卷第3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陳,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8273號卷第29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73號
被 告 黃藝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79、16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於91年10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3月14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
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一)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7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易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次、有期徒刑10月減
為5月1次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6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六)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040公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藝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06
1089)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04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