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朱家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191號、第3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朱家弘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朱家弘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愛心零錢箱1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督教芥菜種會財團法人愛心零錢箱1個」、證據欄補充「證人謝坤旺警 詢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家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應執行罰金15000元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64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 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告訴人呂政翰於警詢之供述為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 之現金20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⑴竊盜所得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內固有發票數張,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原則上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復查無該等統一發票另有中獎之情事,且均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91號106年度偵字第34412號被 告 朱家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羈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弘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店內,徒手竊取呂政翰管領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發票數張),得手後逃逸。2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不貽樣湯包店內,徒手竊取李冠緯管領放置在櫃臺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 逃逸。 二、案經呂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李冠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政翰及李冠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揭商店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