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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生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問及被告是否有收到貸款款項,且被告於警詢中並無收取告訴人匯款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1至12頁警詢筆錄、第134至139頁訊問筆錄、第151頁訊問筆錄、第178至180頁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5頁詢問筆錄),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95號
    被      告  廖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律扶助)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生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向華
    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密碼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呂欣翰」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廖俊生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
    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萬世寬,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誤刷卡12筆訂單致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萬世寬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2時43分許、22
    時55分許,誤將2萬9,989元、2萬2,911元轉帳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另分別於翌(6)日0時17分許、0時20分許及0時22
    分許,誤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轉帳至前
    揭華南銀行帳戶,所轉帳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萬世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俊生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
    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代辦公司說伊沒有工作,沒有薪
    資,要幫伊作假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不明人
    士,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5日詐騙告訴人萬世寬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內,
    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新臺幣帳戶交
    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
    上開2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以被告前於95年間,提供其
    華南銀行帳戶,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76 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參,足認被告對提供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成員實施
    犯罪確有一定認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放款之人
    僅係透過電話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
    ,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
    再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
    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
    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
    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而被告交付帳戶之際,明知對方係以製作假金流方式矇騙貸
    款,且其自身已認識其交付銀行帳戶後,該些銀行帳戶將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竟為求順利貸得款
    項,即將上開2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
    辯尚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2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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