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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96號、106年度偵緝第2933號、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愷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害人趙建茗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杜愷宇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愷宇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96號
                                         偵緝字第2933號
                                               第2934號
    被      告  杜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愷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0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黃
    紹庭、藍琇瑩、趙建茗及楊志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紹庭及楊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於106年2月底至3月初之期間,因要辦貸款
    ,經瀏覽網路上的廣告,即以LINE與康業金融借款專員「何
    茗」聯絡,「何茗」自稱其真實姓名為「侯亞榮」,並說要
    幫伊代辦,還說有辦法讓伊增加貸款,伊雖半信半疑,但「
    何茗」有給伊看很多資料,所以伊仍依「何茗」之指示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東西寄過去後
    ,「何茗」一開始跟伊說1至3個工作天就可以處理好,錢也
    可以撥下來,到第3天又跟伊說資料太多還沒好,LINE雖有
    回應,不過只是安撫伊,伊感覺對方一直再拖,有點不對勁
    ,因伊很趕,伊就問「何茗」可否去貸款公司桃園或三重的
    據點當面辦理,「何茗」都說不行,後來伊便決定要前往貸
    款公司高雄的據點,不過「何茗」最後是LINE不讀不回、電
    話關機,嗣因伊發現網路銀行無法使用而詢問郵局,郵局的
    人跟伊說伊的帳戶有問題,伊才去問警察;伊知道任意將銀
    行帳戶交付他人,帳戶可能會成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贓款的
    工具,因為新聞有報導,但因為那時伊要辦貸款,每個月都
    要繳貸款,急著用錢等語。然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
    訴人黃紹庭及楊志宏、被害人藍琇瑩與趙建茗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紹庭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被害人藍琇瑩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楊志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
    趙建茗提供之行動電話顯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
    詐騙告訴人黃紹庭及楊志宏、被害人藍琇瑩與趙建茗將金錢
    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觀諸被告所提供與「何茗」之LINE對
    話紀錄,「何茗」係以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支付利息之理
    由,要求被告交付,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
    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並妥為
    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方符常情,且該等專
    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自無例外。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
    金融機構向申辦貸款者收取利息,借款者應將款項匯入金融
    機構之銀行帳戶內,是僅需由金融機構提供銀行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豈有要求借款者將利息存入仍得由借款者透過
    申請掛失、補發等程序操控之個人帳戶之理,其所述情節顯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
    酌諸被告與「何茗」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就無法當面審核
    ,且為何需提供一銀行帳戶以上支付利息等不合理貸款程序
    向「何茗」提出質疑,並表示其友人有相似本次借貸提供帳
    戶辦理債款,最終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可知被告於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足證其
    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黃紹庭及楊志宏、被害人
    藍琇瑩與趙建茗,侵害4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               │     帳號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春郵局│00000000000000│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匯入帳│
│    │被害人  │        │              │時間    │(新臺幣)│戶      │
├──┼────┼────┼───────┼────┼─────┼────┤
│  1 │ 黃紹庭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  29,980元│如附表一│
│    │        │25日16時│打黃紹庭電話,│25日18時│          │編號1所 │
│    │        │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4分許   │          │示銀行帳│
│    │        │        │物,因拿錯單子│        │          │戶      │
│    │        │        │,致黃紹庭銀行│        │          │        │
│    │        │        │帳戶將遭連續扣│        │          │        │
│    │        │        │款12期,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黃紹庭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2 │ 藍琇瑩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⑴106年3│⑴?29,912 │⑴如附表│
│    │        │25日16時│打藍琇瑩電話,│  月25日│元        │  一編號│
│    │        │17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  16時54│          │  2所示 │
│    │        │        │物,因電腦系統│  分許  │          │  銀行帳│
│    │        │        │出錯,致藍琇瑩│        │          │  戶    │
│    │        │        │銀行帳戶將遭連│⑵同日17│⑵30,000  │⑵如附表│
│    │        │        │續扣款,須至自│  時13分│元(含跨行│  一編號│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許    │存款手續費│  1所示 │
│    │        │        │除設定云云,致│        │15元)    │  銀行帳│
│    │        │        │藍琇瑩陷於錯誤│        │          │  戶    │
│    │        │        │轉帳匯款。    │        │          │        │
├──┼────┼────┼───────┼────┼─────┼────┤
│  3 │ 趙建茗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  19,048元│如附表一│
│    │        │25日16時│打趙建茗電話,│25日18時│          │編號2所 │
│    │        │20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許      │          │示銀行帳│
│    │        │        │物時,繳費發生│        │          │戶      │
│    │        │        │錯誤云云,致趙│        │          │        │
│    │        │        │建茗陷於錯誤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4 │ 楊志宏 │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  29,988元│如附表一│
│    │        │25日16時│打楊志宏電話,│25日17時│          │編號1所 │
│    │        │38分許  │佯稱之前網路購│13分許  │          │示銀行帳│
│    │        │        │物,因內部人員│        │          │戶      │
│    │        │        │疏失,致楊志宏│        │          │        │
│    │        │        │銀行帳戶將遭重│        │          │        │
│    │        │        │複扣款,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楊志宏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