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宇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宇希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張宇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玉里鎮高寮14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9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
下稱豐京公司)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由店員戴沅君管領之無痕透明裝飾掛鉤1包、3M小型膠條
GT包1包、3M無痕掛鉤1包、綁線帶12入1包、杜雷斯飆風保
險套1盒、國際碳鋅電池2組、精密起子組3入1組、熱收縮管
1包(價值共新臺幣783元)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通
過感應器門時警報聲響,經戴沅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6時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當場逮捕張宇希,並
由其提出上開竊得物品後,由戴沅君領回。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沅君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
及贓物照片共3張、豐京公司交易明細表2張等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