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徐蘭萍
- 被告張嘉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2128號」應更正為「第451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第4行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補充:「編號2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被 告 張嘉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 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 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 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4月29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性反應之事實。 ││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告(檢體編號: │ ││ │I0000000)各1份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 芷 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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