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第6839號、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坤益犯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3 行所載「並交付員警留存扣押在案」後應補充記載「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3 紙(見毒偵字第5667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21頁;毒偵字第6839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20頁);毒偵字第7694號卷《下稱毒偵卷三》第22 頁 」。
㈢、理由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5 年12月31日,地點是臺北市萬華區朋友家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一第9 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伊忘記了云云(見毒偵卷二第8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分別於106年6 月19日0 時20分許、106 年7 月22日22時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坤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坤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85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三第9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殘渣袋)1 包(毛重0.174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346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一第50頁、毒偵卷二第53頁),然被告堅稱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偵訊中陳稱扣案物是在我機車腳踏板上的垃圾袋裡扣到的。伊於106 年6 月18日8 、9 點去宜安路宿舍整理行李,約10點下樓遇到3 樓鄰居,他說樓下有垃圾亂丟,叫伊順便帶走。伊不知道裡面有扣案毒品等語(見毒偵卷一第38頁);其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偵訊中則供稱,伊不知道腳邊就突然出現包有扣案毒品的衛生紙等語(見毒偵卷二第34頁),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尚無從僅依上揭毒品係於被告經警查獲時起出並扣案乙節,即認為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56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三第4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是伊買來還沒施用等語(見毒偵卷三第37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僅記載員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未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時間、地點及犯意,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郭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事實欄一、㈠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郭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二 │事實欄一、㈡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郭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三 │事實欄一、㈢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郭坤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6年2月8日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年6月1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安平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8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宜
安路口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垃圾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6年7月22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2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其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盤查,並於該機車後輪
右後方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89公
克,驗餘量0.34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於106年8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市場
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
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12巷口前,因其騎乘上開
機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搜索後,由
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65公克
,驗餘量0.5685公克),並交付員警留存扣押在案,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郭坤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
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106年8月8日、
106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E10608
7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