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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更正為「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2 月26日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7276號卷第10至15頁、第21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2 月2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5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9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7276號卷第5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陳,扣押物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276號卷第4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4日釋放出
    所,並由該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52號案件為不付審
    理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4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並履行完成戒
    癮治療。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8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12
    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6日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巿板橋區長江路2段118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5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7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2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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