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應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應財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面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陳應財前因違反森林法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基於幫助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105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更正 為「105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第26至27行「105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更正為「105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並補充 證據:「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補充為「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30行中段應補充:「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31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後應補充「,並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犯行獲利新 臺幣3萬元等語明確,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第2927號被 告 陳應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財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提供他人使用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成立之「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金池」(音譯)之人所託,在彰化縣鹿港鎮海邊附近某不詳工廠內,同意以雙方所約定之每個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該自稱「鄭金池」之人,再由該「鄭金池」之人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等使用,並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由陳應財擔任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8之1號10樓「財智有限公司」(下稱財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1人公司,現已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7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307號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該自稱「鄭金池」之人於上開陳應財擔任財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103 年、104年期間,明知財智公司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並未實際交易及銷售貨物,竟為幫助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以財智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發票44張(發票金額共計1億1,072萬6,123元)、附表二所 示之銷項發票24張(發票金額共計1億5,296萬7,583元), 提供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元本員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營業 人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智梵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共計553萬6,30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共計764萬8,379元,而陳應財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鄭金池」之人為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迄今獲利約3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課稅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應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17523號函暨所附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04年6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40476839號函暨所附財智公司辦理設立營業登記、公司章程、異動、營業稅稅籍申報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財智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房屋出租人黃月霞及代理記帳業者員工孔祥嵩之談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104年度偵 字第30548號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6月14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224號函暨所附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智公司營業人申報書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財智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 103年6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35157877號准予財智公司設立登記函暨所附財智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相關資料、財智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房屋出租人黃月霞談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105年度偵字第18129號部分)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供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係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故告發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條 、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自稱「鄭金池」之不詳之人使用,並同意以每個月1萬5,000元之對價,擔任財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該自稱「鄭金池」之人擔任財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自稱「鄭金池」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 罪嫌。又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接續多次 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份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一:(即105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104年度偵字第30548號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從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之涉案部分)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合計銷售額 │合計稅額 │張數│合計申報銷售額│合計稅額 │ │ │ │ │ │ │ │ │ │ ├──┼─────────┼──┼───────┼──────┼──┼───────┼──────┤ │ 1 │元本員工程有限公司│ 5 │1,480萬元 │74萬元 │ 5 │1,480萬元 │74萬元 │ │ │ │ │ │ │ │ │ │ ├──┼─────────┼──┼───────┼──────┼──┼───────┼──────┤ │ 2 │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 1 │99萬9,600元 │4萬9,980元 │ 1 │99萬9,600元 │4萬9,980元 │ ├──┼─────────┼──┼───────┼──────┼──┼───────┼──────┤ │ 3 │芯美國際有限公司 │ 5 │1,716萬1,700元│85萬8,085元 │ 5 │1,716萬1,700元│85萬8,085 │ ├──┼─────────┼──┼───────┼──────┼──┼───────┼──────┤ │ 4 │蘭益有限公司 │ 5 │2,072萬7,904元│103萬6,395元│ 5 │2,072萬7,904元│103萬6,395元│ ├──┼─────────┼──┼───────┼──────┼──┼───────┼──────┤ │ 5 │鋐宜實業有限公司 │ 7 │2,984萬8,744元│149萬2,438元│ 7 │2,984萬8,744元│149萬2,438元│ ├──┼─────────┼──┼───────┼──────┼──┼───────┼──────┤ │ 6 │易達通企業有限公司│ 2 │332萬0,722元 │16萬6,036元 │ 2 │332萬0,722元 │16萬6,036元 │ ├──┼─────────┼──┼───────┼──────┼──┼───────┼──────┤ │ 7 │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 5 │1,307萬7,278元│65萬3,863元 │ 5 │1,307萬7,278元│65萬3,863元 │ │ │司 │ │ │ │ │ │ │ ├──┼─────────┼──┼───────┼──────┼──┼───────┼──────┤ │ 8 │金雅實業有限公司 │14 │1,079萬0,175元│53萬9,508元 │ 14 │1,079萬0,175元│53萬9,508元 │ │ │ │ │ │ │ │ │ │ ├──┼─────────┼──┼───────┼──────┼──┼───────┼──────┤ │總計│ │44 │1億1,072萬6,12│553萬6,305元│ 44 │1億1,072萬6,12│553萬6,305元│ │ │ │ │3元 │ │ │3元 │ │ └──┴─────────┴──┴───────┴──────┴──┴───────┴──────┘ 附表二:(即105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105年度偵字第18129號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從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4 月間止之涉案部分)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合計銷售額 │合計稅額 │張數│合計申報銷售額│合計稅額 │ │ │ │ │ │ │ │ │ │ ├──┼─────────┼──┼───────┼──────┼──┼───────┼──────┤ │ 1 │智梵科技有限公司 │ 4 │1,274萬元 │63萬7,000元 │ 4 │1,274萬元 │63萬7,000元 │ ├──┼─────────┼──┼───────┼──────┼──┼───────┼──────┤ │ 2 │上平華企業有限公司│ 7 │5,056萬0,750元│252萬8,038元│ 7 │5,056萬0,750元│252萬8,038元│ ├──┼─────────┼──┼───────┼──────┼──┼───────┼──────┤ │ 3 │葆萊有限公司 │ 2 │335萬3,000元 │16萬7,650元 │ 2 │335萬3,000元 │16萬7,650元 │ ├──┼─────────┼──┼───────┼──────┼──┼───────┼──────┤ │ 4 │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11 │8,631萬3,833元│431萬5,691元│11 │8,631萬3,833元│431萬5,691元│ │ │司 │ │ │ │ │ │ │ ├──┼─────────┼──┼───────┼──────┼──┼───────┼──────┤ │總計│ │24 │1億5,296萬7,58│764萬8,379元│24 │1億5,296萬7,58│764萬8,379元│ │ │ │ │3元 │ │ │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