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志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志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陳清宏宏」應更正為「陳清宏」;第18至19行「1 時1 分許」應更正為「1 時41分許」;第3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3.「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文志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 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幻想神域遊戲希瓦伺服器遊戲幣9500金(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 元)、「星城」星幣(價值3,750 元、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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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第2847號
被 告 文志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志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網路遊戲幻想神域遊
戲已有盧一萱所創設之暱稱為「暖暖萱」之角色人物,仍於
民國103 年2 月4 日0 時46分許起至同日1 時51分許止,在
陳清宏宏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儷宏資訊
社(店名:瘋網網咖,負責人陳泰宏)內,透過電腦網際網
路連線至幻想神域遊戲,以遊戲帳號「vbn00000000 」在該
遊戲瓦爾基麗伺服器創設角色「隨何風」,再以遊戲帳號「
asd0000000」在該遊戲希瓦伺服器創設與盧一萱同一暱稱之
角色「暖暖萱」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透過該遊戲聊天室
,以角色「隨何風」名義在瓦爾基麗伺服器與盧一萱創設之
角色「暖暖萱」對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 元之價
格出售該遊戲瓦爾基麗伺服器遊戲幣9500金,再以自己所創
設之角色「暖暖萱」名義在希瓦伺服器與林健暐帳號「h000
00000 」所創設之角色「風之劍聖」對話,約定以1,900 元
購買該遊戲希瓦伺服器遊戲幣9500金,致盧一萱與林健暐 2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文志為約定在8591交易網開設專屬
訂單,以進行交易。其後林健暐遂於同日1 時許,在8591交
易網開設編號Z0000000000 號訂單;盧一萱則於同日1 時 1
分許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下標,並支付購買遊戲幣之款項1,
900 元,林健暐於收受1,900 元款項後,將遊戲幣9500金移
轉至文志為所創設之「暖暖萱」帳號下,被告以此方式則從
中詐領林健暐所交付之幻想神域遊戲希瓦伺服器遊戲幣9500
金。二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
103 年7 、8 月間、某不詳日期,分別自不知情之吳俊潭、
林璟鴻處,取得不知情之蔡佑林、林璟鴻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星城Online線上遊藝館」
(下稱「星城」)註冊而取得之帳號、密碼,暱稱分別為「
天天同花順」「給哥中一下」。再於103 年12月27日,在露
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d023556」刊登「*冰*mycard遊戲
點數卡5000點3750元,熱感紙,絕對公司正卡,非代儲,買
公司卡安全有保障,迅速發卡」、「日本代購★10000 點
Google Play GiftCard龍族拼圖」之拍賣廣告;復透過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愛女」與王宏民聯繫,佯欲購買「星城
」星幣,使不知情之王宏民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交易,適吳建楓、蔡旻謙因瀏覽上
開露天拍賣廣告而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依
文志為之指示,分別於103 年12月28日13時59分許、同日15
時43分許,各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光銀行、臺南
市○○區○○里○○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松美門市內,以
自動櫃員機匯款3,750 元、2,500 元至王宏民前揭中華郵政
帳戶內。王宏民收得上開款項後,誤認為係與其交易之對象
即文志為匯入款項,即依文志為之指示,轉出「星城」星幣
至暱稱「天天同花順」「給哥中一下」帳號,以此方式詐得
「星城」星幣之利益。迄吳建楓、蔡旻謙遲未收到商品,且
發現前揭露天拍賣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一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建楓、蔡旻
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文志為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盧一萱、被害人林健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3.證人即儷宏資訊社(店名:瘋網網咖)管理人陳清宏於偵查
中之證述。
4.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8591交易網會員盧一萱購買
證明、會員林健暐基本資料、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h00000000 」之遊戲歷程、希瓦伺服器帳號「h0000000
0 」所創設之角色「風之劍聖」與被告所創設之「暖暖萱」
對話紀錄與IP位置、瓦爾基麗伺服告訴人盧一萱所創設之「
暖暖萱」角色與被告所創設之「隨何風」角色對話紀錄與IP
位置、IP1.34.212.52 用戶資料、儷宏資訊社(店名:瘋網
網咖)函覆資料各1 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楓、蔡旻謙
2.證人蔡佑林、林璟鴻、吳俊潭、王宏民警詢時及偵查中、林
進輝(即林璟鴻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蔡佑林與證人吳俊潭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暱稱「愛女
」與證人王宏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建楓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蔡旻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
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
「天天同花順」、「給哥中一下」會員申請資料、露天拍賣
已付款通知及賣家停權通知信各1份。
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上開2 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幻想神域遊戲希瓦伺服器遊戲幣95
00金(價值1,900 元)、「星城」星幣(價值3,750 、2,50
0 元),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沒收及交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共計8,1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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