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潔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盧潔如將其所申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盧炳志、程瑋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交付帳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251號
105年度偵字第30798號
被 告 盧潔如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潔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西站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平門市,收件人為「何昌龍」
,且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提供一個
帳戶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以上開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盧炳志、程
瑋如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二、案經盧炳志、程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潔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炳志、程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炳志之存簿影本各1 份
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 │金額(新│匯入之 │
│ │ │ │ │轉帳時間│臺幣) │帳戶 │
├──┼───┼────┼────┼────┼────┼──────┤
│ 1 │告訴人│105 年7 │以電話向│105 年7 │2 萬 │被告之本件帳│
│ │盧炳志│月23日20│告訴人盧│月23日20│9,985 元│戶 │
│ │ │時30分許│炳志佯稱│時51分許│ │ │
│ │ │ │因網路購│ │ │ │
│ │ │ │物輸入錯│ │ │ │
│ │ │ │誤,需透│ │ │ │
│ │ │ │過轉帳匯│ │ │ │
│ │ │ │款解除云│ │ │ │
│ │ │ │云。 │ │ │ │
├──┼───┼────┼────┼────┼────┼──────┤
│ 2 │告訴人│105 年7 │以電話向│105 年7 │分別匯款│被告之本件帳│
│ │程瑋如│月23日17│告訴人程│月23日21│2 萬 │戶 │
│ │ │時15分許│瑋如佯稱│時30分許│9,912 元│ │
│ │ │ │因網路購│ │、1,812 │ │
│ │ │ │物輸入錯│ │元 │ │
│ │ │ │誤,需透│ │ │ │
│ │ │ │過轉帳匯│ │ │ │
│ │ │ │款解除云│ │ │ │
│ │ │ │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