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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潔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251號、第3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潔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盧潔如將其所申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盧炳志、程瑋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2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2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交付帳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251號
                                    105年度偵字第30798號
    被      告  盧潔如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潔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西站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平門市,收件人為「何昌龍」
    ,且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提供一個
    帳戶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以上開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盧炳志、程
    瑋如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二、案經盧炳志、程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潔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炳志、程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炳志之存簿影本各1 份
    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   │金額(新│匯入之      │
│    │      │        │        │轉帳時間│臺幣)  │帳戶        │
├──┼───┼────┼────┼────┼────┼──────┤
│ 1  │告訴人│105 年7 │以電話向│105 年7 │2 萬    │被告之本件帳│
│    │盧炳志│月23日20│告訴人盧│月23日20│9,985 元│戶          │
│    │      │時30分許│炳志佯稱│時51分許│        │            │
│    │      │        │因網路購│        │        │            │
│    │      │        │物輸入錯│        │        │            │
│    │      │        │誤,需透│        │        │            │
│    │      │        │過轉帳匯│        │        │            │
│    │      │        │款解除云│        │        │            │
│    │      │        │云。    │        │        │            │
├──┼───┼────┼────┼────┼────┼──────┤
│ 2  │告訴人│105 年7 │以電話向│105 年7 │分別匯款│被告之本件帳│
│    │程瑋如│月23日17│告訴人程│月23日21│2 萬    │戶          │
│    │      │時15分許│瑋如佯稱│時30分許│9,912 元│            │
│    │      │        │因網路購│        │、1,812 │            │
│    │      │        │物輸入錯│        │元      │            │
│    │      │        │誤,需透│        │        │            │
│    │      │        │過轉帳匯│        │        │            │
│    │      │        │款解除云│        │        │            │
│    │      │        │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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