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信旗
- 被告周憲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忠 周伯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憲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伯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憲忠係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現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蔡純禎,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其女周伯珊則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會計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均以填製成裕公司統一發票在內之會計憑證為渠等附隨業務。詎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號碼及銷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供作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原名為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瑞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使瑞豐公司、廣兆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該二公司分別逃漏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成裕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純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成裕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等)。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成裕公司申報書、401 報表)、進項來源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憲鋒公司發票影本)、銷項去路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核作業列印單、成裕公司發票影本)、負責人調查資料(含被告周伯珊談話紀錄、同案被告蔡純禎自白書)。 ㈥成裕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又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查成裕公司雖置有會計人員邱美雅,但證人邱美雅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做應付帳款的帳,並將該帳目、零用金單據及買來的空白統一發票均寄給周伯珊處理等語(參見偵字卷第40、41頁),而被告周伯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成裕公司帳務、會計誰負責?)我父親有請我幫忙,如果南部寄發票上來我整理後給會計師」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3頁),足見實際上負責成裕公司帳務、會計之人確為被告周伯珊,其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誤。因此本件被告周憲忠固僅係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依法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被告周伯珊既為主辦會計人員,渠二人於本件共同所為自仍有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周憲忠係無身分之人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周伯珊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且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渠二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件共同正犯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純禎,惟蔡純禎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自無與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不分期別均可以全部論以一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2761號判決意旨)。職是之故,被告二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當期營業稅期部分,乃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而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期別之間,即無從再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全部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自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於各該營業稅期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二人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被告二人前均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僅因公司名義不同而遭分別起訴論罪,實則本件應與前開各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云云。惟查,接續犯係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然被告二人於各該前案所為,係不實填製成裕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統一發票,除侵害商業於會計管理上之公共法益外,亦兼有侵害該等公司之法益,而本件所為則是不實填製成裕公司之統一發票,則是(兼有)侵害成裕公司之法益,兩者間侵害法益有異,本難謂屬接續犯。況被告周憲忠前因填製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二人前因填製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而分遭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渠等起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分別係自96年9 月間起、96年5 月間起、96年1 月間起,然本件係被告二人於100 年4 月1 日設立成裕公司之後,始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另行起意為之,衡情被告二人於前案各該行為之初,當不可能預見並計畫相隔3 、4 年後之本件犯行而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益見本件犯行與前案各該犯行間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採認。 ㈣本院審酌被告周憲忠為成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伯珊則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本均應依法覈實填製統一發票,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瑞豐公司、廣兆公司逃漏稅捐,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稅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除損及成裕公司外,亦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周憲忠為本件犯行主謀,被告周伯珊則是依被告周憲忠之指示從事犯行之角色分配、素行紀錄、被告周憲忠自陳電機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前從事產品研發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周伯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月入新臺幣2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周憲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周伯珊所處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 │附表一 │ ├──┬─────┬────────┬─────┬─────┬─────┤ │編號│進項營業人│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逃漏稅額(│ │ │之公司名稱│ │ │未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一 │瑞豐公司 │100 年10月3 日(│WL00000000│3,041,280 │322,542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 │ │9 月) │ │ │ │ │ │ ├────────┼─────┼─────┤ │ │ │ │100 年10月12日(│WL00000000│3,409,560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 │ │9 月) │ │ │ │ ├──┼─────┼────────┼─────┼─────┼─────┤ │ 二 │瑞豐公司 │100 年12月15日 │XQ00000000│3,045,900 │152,295 │ ├──┼─────┼────────┼─────┼─────┼─────┤ │ 三 │廣兆公司 │101 年2 月22日 │YU00000000│196,000 │29,400 │ │ │ ├────────┼─────┼─────┤ │ │ │ │101 年2 月29日 │YU00000000│392,000 │ │ ├──┼─────┼────────┼─────┼─────┼─────┤ │ 四 │瑞豐公司 │101 年4 月26日 │AH00000000│5,018,000 │250,900 │ ├──┼─────┼────────┼─────┼─────┼─────┤ │ │ 合 計│ │6張 │15,102,740│755,137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一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100 年10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0 年11月間│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該年9 、10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折算一日。 │ │ │某日,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統│ │ │ │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司,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22,542 元。 │折算一日。 │ ├──┼──────────────────┼─────────────────┤ │二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於100 年12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1 年1 月間│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100 年11、12月期之營業稅前│折算一日。 │ │ │之某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統一│ │ │ │發票1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詳├─────────────────┤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司│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四│ │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瑞│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52,295元。 │算一日。 │ ├──┼──────────────────┼─────────────────┤ │三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廣兆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101 年2 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二│ │ │貨之事實,竟於廣兆公司在101 年3 月間│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申報該公司該年1 、2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算一日。 │ │ │某日,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 │ │ │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付給廣兆公│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司,供作廣兆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十│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廣兆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9,400元。 │算一日。 │ ├──┼──────────────────┼─────────────────┤ │四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於101 年4 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1 年5 月間│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該年3 、4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折算一日。 │ │ │某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統一發│ │ │ │票1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詳如├─────────────────┤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司,│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 │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瑞豐│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50,900元。 │折算一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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