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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碧湖幼兒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內,徒手竊取蔡孟枝所有及管領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
    、紅色手提袋1個、舊衣物1袋等物得手。後經蔡孟枝發現報
    警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孟枝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孟枝於警詢中指稱情節及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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