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美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46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美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短期擔任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負責人,且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良善,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擔任建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任由林源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業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可指。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4 年8 月26日再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年2 月,並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2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23 號、第70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惠(原名黃淑,民國100 年11月7 日改名為黃美惠)與林源洋(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黃美惠於98年1 月21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林源洋或其指派之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供林源洋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林源洋所成立之虛設行號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義負責人,並自98年1 月21日起迄100 月11日2 日止、101 年4 月17日起迄101 年5 月23日止任建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即由林源洋持建華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明知於前揭期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②至④、二、三、四④至⑩、五①至③、六、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一②至④、二、三、四④至⑩、五①至③、六、七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如附表編號二、三、五①至③、六、七所示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二、三、五①至③、六、七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黃美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3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3357A 號函暨所附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1 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暨申請書及附件2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30469804號函、房屋出租人談話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相關證明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委託辦理集中購買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報稅務代理人談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3 年7 月25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30000015號函暨所附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一②至④、附表四編號④至⑩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②至④、附表四編號④至⑩所示之公司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開立如附表二、三、五①至③、六、七所示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編號二、三、五①至③、六、七所示營業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被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源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編號一②至④、二、三、四④至⑩、五①至③、六、七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編號二、三、五①至③、六、七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建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任由林源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①、四①至③、五④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②至④、編號四④至⑩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附表編號一①、四①至③、五④所示之張發票,其開立月份均非被告擔任建華公司負責人期間,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2.附表編號一、②至④、編號四④至⑩所示之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周汝篲於調詢中證述在卷,從而,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既均為虛設行號,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①、四①至③、五④所示公司,而幫助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與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一、②至④、編號四④至⑩所示公司,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與被告所為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提出│ │ │ │ │ │幣/ 元) │/ 元) │申報│ ├──┼─────┼──────┼──────┼──────┼──────┼──┤ │一 │翔盈多媒體│①101 年3 月│AH00000000 │113萬元 │5萬6,500元 │有 │ │ │企業有限公├──────┼──────┼──────┼──────┤ │ │ │司 │②101 年4 月│AH00000000 │75萬元 │3萬7,500元 │ │ │ │ ├──────┼──────┼──────┼──────┤ │ │ │ │③101 年4 月│AH00000000 │23萬8,000元 │1萬1,900元 │ │ │ │ ├──────┼──────┼──────┼──────┤ │ │ │ │④101 年4 月│AH00000000 │42萬2,800元 │2萬1,140元 │ │ ├──┼─────┼──────┼──────┼──────┼──────┼──┤ │二 │諧泰科技企│101 年4 月 │AH00000000 │115萬9,990元│5萬8,000元 │有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三 │欣鴻翔有限│101 年4 月 │AH00000000 │5萬7,672元 │2,884元 │有 │ │ │公司 │ │ │ │ │ │ ├──┼─────┼──────┼──────┼──────┼──────┼──┤ │四 │勝永國際有│①101 年3 月│AH00000000 │63萬3,316元 │3 萬1,666元 │有 │ │ │限公司 ├──────┼──────┼──────┼──────┤ │ │ │ │②101 年3 月│AH00000000 │140萬元 │7萬元 │ │ │ │ ├──────┼──────┼──────┼──────┤ │ │ │ │③101 年3 月│AH00000000 │19萬元 │9,500元 │ │ │ │ ├──────┼──────┼──────┼──────┤ │ │ │ │④101 年4 月│AH00000000 │142萬元 │7萬1,000元 │ │ │ │ ├──────┼──────┼──────┼──────┤ │ │ │ │⑤101 年4 月│AH00000000 │15萬2,600元 │7,630元 │ │ │ │ ├──────┼──────┼──────┼──────┤ │ │ │ │⑥101 年4 月│AH00000000 │87萬8,900元 │4萬3,945元 │ │ │ │ ├──────┼──────┼──────┼──────┤ │ │ │ │⑦101 年4 月│AH00000000 │58萬8,000元 │2萬9,400元 │ │ │ │ ├──────┼──────┼──────┼──────┤ │ │ │ │⑧101 年5 月│BW00000000 │41萬元 │2萬0,500元 │ │ │ │ ├──────┼──────┼──────┼──────┤ │ │ │ │⑨101 年5 月│BW00000000 │40萬元 │2萬元 │ │ │ │ ├──────┼──────┼──────┼──────┤ │ │ │ │⑩101 年5 月│BW00000000 │59萬元 │2萬9,500元 │ │ ├──┼─────┼──────┼──────┼──────┼──────┼──┤ │五 │匯開材料科│①100 年10月│WL00000000 │19萬9,560元 │9,978元 │有 │ │ │技股份有限├──────┼──────┼──────┼──────┤ │ │ │公司 │②100 年11月│XQ00000000 │33萬2,000元 │1萬6,600元 │ │ │ │ ├──────┼──────┼──────┼──────┤ │ │ │ │③100 年11月│XQ00000000 │36萬4,300元 │1萬8,215元 │ │ │ │ ├──────┼──────┼──────┼──────┤ │ │ │ │④100 年12月│XQ00000000 │41萬4,288元 │2萬0,714元 │ │ ├──┼─────┼──────┼──────┼──────┼──────┼──┤ │六 │榮紡企業有│①100 年7 月│VG00000000 │70萬6,860元 │3萬5,343元 │有 │ │ │限公司 ├──────┼──────┼──────┼──────┤ │ │ │ │②100 年10月│WL00000000 │66萬元 │3萬3,000元 │ │ ├──┼─────┼──────┼──────┼──────┼──────┼──┤ │七 │鑫憶企業有│①101 年5 月│BW00000000 │5萬5,404元 │2,770元 │有 │ │ │限公司 ├──────┼──────┼──────┼──────┤ │ │ │ │②101 年5 月│BW00000000 │5萬6,000元 │2,800元 │ │ │ │ ├──────┼──────┼──────┼──────┤ │ │ │ │③101 年5 月│BW00000000 │14萬元 │7,000元 │ │ │ │ ├──────┼──────┼──────┼──────┤ │ │ │ │④101 年5 月│BW00000000 │15萬4,800元 │7,740元 │ │ │ │ ├──────┼──────┼──────┼──────┤ │ │ │ │⑤101 年5 月│BW00000000 │63萬5,390元 │3萬1,77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