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聿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106 年度簡字第372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扣案分裝杓,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要撫養父親及女兒,恐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個人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刑罰易科罰金為由而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