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 度簡字第52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川、周永霖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某時許,與友人黃進龍、簡義長聚餐飲酒後,前往「你來妳來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續攤飲酒、唱歌。席間陳文川 、周永霖均已酒醉,並因故起口角爭執後,陳文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小吃店,徒手毆打周永霖右眼、持酒瓶敲打周永霖頭部,周永霖因此不支往後倒地,陳文川上前接續徒手毆打周永霖臉部,致周永霖受有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創傷性白內障及高眼壓症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見陳文川與周永霖均在場且周永霖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永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文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9頁、第60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永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220頁至第22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3日亞病歷字第1060803014號函、同 院107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313010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計72張(見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固辯護稱:由證人簡義長、黃進龍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右眼,是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論述而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右眼,並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傷勢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惟: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另外3人喝酒聊天,聊天時被告突然說:「你這無毛的(臺語)」,伊覺得莫名其妙就問被告:「你說的無毛是指誰(臺語)」,接著另1位朋友( 簡先生)就向被告說:「你說的無毛是指我嗎(臺語)」,被告回答:「我不是在說你」,伊接著問被告說:「那你不是在說他,那是指我無毛嗎(臺語)」,當下伊很氣憤有與被告爭執一下,但之後別人勸說不要吵架,伊就坐下來,被告就用拳頭朝伊的右眼重擊一下,又用酒瓶往伊頭上砸,之後伊頭暈倒臥在地上,又被打兩、三拳。伊的右眼、頭部、手臂、手指及臉部均有被毆打。伊沒有還手。現場伊朋友黃進龍、簡先生有看到。伊受有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右眼瘀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只有徒手打告訴人,並沒有用酒瓶打他,他所受之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右眼瘀傷部分是伊造成的。當時伊喝得很醉,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伊因酒醉而傷人等語(見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其於偵訊時陳稱:伊是推告訴人,不是打他,2個人都有喝酒,他因此跌 倒造成受傷。(經檢察官提示診斷證明書)伊有出手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眼睛,我們是扭打,伊是打他的頭部,具體位置不記得,時間都過這麼久,而且伊當時酒醉。當時跟我們一起喝酒的有黃進龍、簡義長,他們都有看到衝突扭打的情況,他們看到伊跟告訴人扭打,就把我們拉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 3.由前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發生口角衝突後,突然用拳頭毆擊其右眼之情節,而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毆擊告訴人,又告訴人右眼所受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之傷害之成因係因遭遇外力撞擊眼球所致,復證人簡義長、黃進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只有被告一人與告訴人起衝突扭打(見本院簡上卷第227 頁至第228頁、第230頁),是於案發當日可能造成告訴人右眼受有如此傷勢之人只有被告一人。準此,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毆擊告訴人右眼之行為,足堪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所言,並非可採。 (三)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傷勢,除原判決所載之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外,尚有創傷性白內障及高眼壓症。 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半脫位及高眼壓症;告訴人因右眼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半脫位、白內障及高眼壓症,於106年6月3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門診接受測盲鑑定,當日所測得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萬國視力表0.6(以球面+1.5D矯正 之),左眼為萬國視力表1.2。目前右眼眼壓使用降眼壓藥 水可控制在正常值(19mmHg);告訴人曾到亞東紀念醫院作眼科視力檢查,視力檢查時間自106年1月21日至107年1月22日於眼科門診檢查,其中經詐盲視力檢定結果共3次,分別 為106年5月26日矯正視力右眼0.9、左眼2.0,106年6月30日矯正視力右眼0.6、左眼1.2,107年1月22日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1.2,右眼持續視力衰退,原因為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述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313010號函在卷可查。由上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致傷後,旋於同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此時經醫師診斷被告眼睛部位已受有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等傷害,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同年6月30日均至亞東紀念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眼睛部位受有右眼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半脫位、白內障及高眼壓症,此外,告訴人右眼又出現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所載之告訴人右眼傷勢均屬遭外力猛力撞擊所致之傷害,又被告在其右眼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傷後之1年 期間多次至醫院檢查、治療其右眼所受傷勢,但其右眼仍遭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白內障及高眼壓症,應可排除告訴人於治療期間另因其他因素而致其右眼受傷,準此,告訴人右眼之創傷性白內障、高眼壓症與被告毆打告訴人右眼所生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亦屬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生之傷害結果。 (四)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雖受有前開右眼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半脫位、創傷性白內障之傷勢。然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右眼傷勢是否有治癒或回復一般視力之可能,據該院覆稱:告訴人右眼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對視力影響嚴重,此症並非不治,但難以治療,於107年2月21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玻璃體切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有治療痊癒之可能,但視力不一定能完全恢復,手術後需觀察半年,才能知道有無手術併發症,且視力達到穩定,此有該院107年3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70323003號函1 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確認該函文一方面稱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難以治療,同時又稱經手術治療後有治療痊癒之可能等語,則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是否果真難以治療,請該院就此節詳予說明,經該院覆以:本院指難以治療,是指手術困難,非手術後無法治癒。告訴人右眼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本院並非執行一般常規之白內障摘除手術,而是於107年2月21日實行難度高的手術,稱為複雜性經眼坦部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摘除併前房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時間長達2小時,手術後需觀察半年,才能知道有無手術後併發症, 以及評估是否106年1月20日傷勢造成視神經損傷,因為右眼創傷性白內障併水晶體移位病症,會影響視神經功能的評估,故建議107年8月21日後再次進行視覺功能檢查,包括最佳矯正視力及視野檢查,以提供法院參考,此有該院107年6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613025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 卷第216頁),足認治療告訴人右眼傷勢之手術雖然難度高 ,但告訴人右眼確有經手術治療而痊癒之可能,尚未達難以治療之程度,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視力很差,醫生說再不開刀,眼睛會壞掉,所以伊就開刀,開完刀後伊目前視力為0.9,大概都看得到了,眼睛目前還 有黑點,大概有1/4米粒這麼大,以前沒有這種情形,晚上 睡到一半的時候因為眼睛痛而痛醒,白天也會有眼睛酸痛的情形,醫生有開眼藥水給伊;如果室外有太陽,伊剛從室外走到室內時,眼睛會完全看不到,之後經過約30秒,才能看得到,眼睛周遭有漲漲的感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4頁至 第225頁),亦可見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經手術治療後逐漸 回復正常。故而告訴人右眼傷勢雖致其右眼產生視能減損之情形,且經手術治療後未必能夠回復到受傷前之狀態,然告訴人右眼傷勢經手術治療後,視能現確已回復達一定程度,對其日常生活亦未產生重大衝擊,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之視能既未達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也未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為明確,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勢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一節,堪可認定。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右眼傷勢非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重傷,詳述如前,是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亦未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附此敘明。被告毆擊告訴人右眼、臉部、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 1.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傷勢,除原判決所載之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淤傷外,尚有創傷性白內障及高眼壓症,前已敘及,原判決漏未記載此等傷勢,即有未洽。 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參酌被告毆打告訴人右眼、臉部,並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右眼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半脫位、白內障及高眼壓症之傷害,而告訴人之右眼傷勢,致其右眼視力持續衰退,從106年5月26日矯正視力檢查時之0.9,到106年6 月30日矯正視力檢查之0.6、左眼1.2,迄107年1月22日矯正視力檢查之0.3,詳如前述,又被告自106年1月20日(即案 發當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之期間,為治療其右眼傷勢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共19次,此有上開該院107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70313010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計72張可證,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至醫院治療其右眼傷勢,但其右眼傷勢卻未見好轉,使其右眼視力持續衰退,衡情,告訴人面對其右眼可能失明所受之身體與心理雙重壓力與煎熬,實非常人所能想像;復被告對於其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一事,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從警詢中坦承犯行不諱,到偵訊初始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診斷證明書後,才承認確有毆打告訴人,但對於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何部位卻未置一詞,本案繫屬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僅承認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否認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之傷勢是其造成(見如附表二所示卷宗),由被告上開歷次程序之陳述可知,被告始終未深思自身在本次事件之過錯為何,只想著要如何逃避自己應負之責任,其是否確有悔意,容非無疑;再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在這段期間尚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諒解,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縱使告訴人確有被告所稱不願與被告見面洽談和解,被告仍要展現其最大誠意,讓告訴人感受到被告有解決事情之意願,而不只是言詞上表示有意願要解決事情,但實際上卻無任何讓人覺得是要解決事情之具體行動,蓋本案是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先出手打人,而且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不可謂不輕。依上所述,因認原審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3.基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第1點所示之違誤,且檢察官據告 訴人請求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彌補其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故原判決在被告未得有告訴人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裁量不當之違法,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亦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因此飽受嚴重之身心煎熬,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前後所述不一,避重就輕,迄今也未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也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損害尚未受到填補,均如前述,是縱使其犯後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悔意,其犯後態度有待加強,兼衡其自述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之家庭環境、目前已退休、依賴配偶、子女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經診斷所受傷害 │醫囑 │診斷證明書 │所在卷宗及頁碼 │ ├──┼────────────┼─────────────┼─────────┼────────┤ │ 1 │頭部創傷、右上顎犬齒半脫│病患(即告訴人)於106年1月│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06年度偵字第935│ │ │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脫位│20日來院急診求診,需門診追│月23日診字第106084│7號卷第7-1頁。 │ │ │、右眼鈍挫傷併前房充血、│蹤。 │2235號診斷證明書。│ │ │ │晶體半脫位、眼瞼瘀傷。 │ │ │ │ ├──┼────────────┼─────────────┼─────────┼────────┤ │ 2 │右眼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半│病患(即告訴人)因上述疾病│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同上偵卷第14頁。│ │ │脫位及高眼壓症。 │,於106年3月29日於本院眼科│月29日診字第106085│ │ │ │ │門診就診,宜持續門診追蹤。│8597號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3 │右眼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半│病患(即告訴人)因上述疾病│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同上偵卷第18-1頁│ │ │脫位、白內障及高眼壓症。│,於106年6月30日於本院眼科│月1日診字第0000000│。 │ │ │ │門診接受測盲鑑定,當日測得│379號診斷證明書。 │ │ │ │ │之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萬國│ │ │ │ │ │視力表零點陸(以球面鏡+1.│ │ │ │ │ │5D矯正之),左眼為萬國視力│ │ │ │ │ │表壹點貳。目前右眼眼壓使用│ │ │ │ │ │降眼壓藥水可控制在正常值(│ │ │ │ │ │19mmHg)。 │ │ │ ├──┼────────────┼─────────────┼─────────┼────────┤ │ 4 │右眼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半│病患(即告訴人)於107年1月│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本院簡上卷第68頁│ │ │脫位、白內障。 │22日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右│月22日診字第107094│。 │ │ │ │眼零點參,左眼壹點貳,右眼│1394號診斷證明書。│ │ │ │ │現在視力不良。 │ │ │ └──┴────────────┴─────────────┴─────────┴────────┘ 附表二 ┌───┬──────────┬──────────┬──────────┬─────────┐ │編號 │106年2月17日警詢中 │106年5月25日偵訊時 │106年12月13日本院準 │107年5月9日本院準 │ │ │ │ │備程序時 │備程序時 │ ├───┼──────────┼──────────┼──────────┼─────────┤ │被告供│伊只有徒手打告訴人,│伊是推告訴人,不是打│伊只承認告訴人頭部創│伊沒有打告訴人眼睛│ │述內容│並沒有用酒瓶打他,他│他,2個人都有喝酒, │傷是伊打的,其他傷都│,我們是扭打,伊是│ │ │所受之右上顎犬齒半脫│他因此跌倒造成受傷。│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見│打他的頭部,具體位│ │ │位、右上顎側門齒側方│(經檢察官提示診斷證│本院簡上卷第41頁)。│置不記得,時間都過│ │ │脫位、右眼鈍挫傷併前│明書)伊有出手打他等│ │這麼久等語(見本院│ │ │房充血、晶體半脫位、│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 │簡上卷第191頁)。 │ │ │右眼瘀傷部分是伊造成│)。 │ │ │ │ │的等語(見偵卷第2頁 │ │ │ │ │ │背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