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NSOET KHOMKRIT(阿空) YEESUNHOM WIRAT(威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106 年度簡字第62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UNSOET KHOMKRIT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YEESUNHOM WIRAT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BUNSOET KHOMKRIT(中文名:阿空)與YEESUNHOM WIRAT (中文名:威拉)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26分許、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由吳聲哲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因YEESUNHOM WIRAT 屢次操作該店內選物販賣機均未成功取得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BUNSOET KHOMKRIT接續以徒手自選物販賣機取物口伸入機臺內取物之方式,竊取露營燈1 盞、手機傳輸線1 組及藍芽喇叭1 組得手,並將手機傳輸線1 組交予YEESUNHOM WIRAT (上開所竊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0 元,均已發還予吳聲哲)。嗣經吳聲哲觀看設於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BUNSOET KHOMKRIT、YEESUNHOM WIRAT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UNSOET KHOMKRIT、YEESUNHOM WIRAT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8 頁、第32-33 頁及本院卷第83頁、第128 頁),並經告訴人吳聲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5 頁、第17-24 頁及本院簡上卷第73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BUNSOET KHOMKRIT、YEESUNHOM WIRAT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於106年5 月17 日晚間11時26分許、46分許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見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89頁),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另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BUNSOET KHOMKRIT、YEESUNHOM WIRAT 分別係於96年3 月15日、105 年7 月1 日起在超馬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馬公司)工作,擔任製造部之作業人員,被告BUNSOET KHOMKRIT工作確實、認真,表現良好;被告YEESUNHOM WIRAT 工作態度、表現均良好、優秀,又被告2 人品行良好,下班後之生活內容多係聽泰國之歌曲、與泰國之家人視訊,案發前均未有不法之行為,案發後之生活亦正常,超馬公司仍有繼續聘僱被告2 人之打算等情,業經證人即超馬公司之總經理郭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23 頁),亦有被告2 人於第二審提出之年度人力考核資源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工作、生活情況,佐以渠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情節、手段,及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89頁),堪認被告2 人續留我國,尚無繼續危害本國安全之虞,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乃宣告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難謂得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見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89頁),堪認被告2 人誠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露營燈1 盞、手機傳輸線1 組及藍芽喇叭1 組,固為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