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4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富欽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3 月12日夜間」,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情歌餐坊」店內飲酒至翌日(12日)凌晨4 時10分許,許富欽離開上址後,即坐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之某台機車上休息,詎許富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走向王鼎所有停放在上開機車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以雙手推倒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倒地後左後視鏡毀損、整流罩側邊破損、左側殼小損傷、左後把手損壞,足生損害於王鼎,許富欽於推倒本案機車後即離開現場。嗣王鼎於同日上午7 時發現機車遭推倒損壞,自行調閱自家及鄰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毀損,我是酒醉搖搖晃晃不小心撞到,不是故意把機車推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10分許離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情歌餐坊」後即坐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之某台機車上休息,隨後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走向本案機車,並以雙手推倒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受有左後視鏡毀損、整流罩側邊破損、左側殼小損傷、左後把手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25 號〈下稱偵卷〉第6 、24頁),且經告訴人王鼎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幀、機車保養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9 、28頁,本院簡上卷第73、7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2 檔案,勘驗結果為:「 (影片一時間) 1 :01被告走向本案機車。 1 :02被告靠近本案機車身體微彎、雙手使力往該車前段車身推擠,使原本直立之車身向後傾斜。 1 :03本案機車車身沈重無法遭被告推倒,被告又推第二次。 1 :04本案機車經推被告推倒。 1 :05本案機車傾倒於隔壁機車上。 1 :07被告推倒本案機車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 1 :11被告爬起來後,繞過本案機車車頭,離開畫面。」 「(影片二時間) 0 :0 被告趴在深色機車龍頭。 0 :29被告下車並手扶著該深色機車。 0 :37被告走到本案機車,靠近並伸手出右手觸摸其車頭。0 :44被告經過本案機車、倚靠在旁邊柱子。 0 :52被告往前走近本案機車,微蹲下身、伸出雙手推該車。 0 :53本案機車未能經推倒、被告因施力而身體微彎。 0 :54被告再推一次,本案機車倒向隔壁機車。 0 :55本案機車完全倒下,傾靠於隔壁機車,被告欲站直身體。 0 :56被告因全身施力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 1 :04被告起身後,離開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75至84頁),足見被告確有動手推倒本案機車之舉動,且被告第一次動手推本案機車後,見機車未倒地,復又再推第二次,且於成功推倒本案機車後旋即起身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係執意欲推倒本案機車致其毀損,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不小心碰倒,不是故意推倒云云,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失控,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