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琬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7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琬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琬喻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 萬2,5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約定自104 年12月15日起,每月1 期,共分12期給付,每期付款6,875 元,雙方約定在上開機車之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陳琬喻僅得占有使用前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詎陳琬喻於104 年11月1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車行,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5 萬元之價格轉售過戶予不知情之謝嘉軒。嗣因陳琬喻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催告後,陳琬喻始於105 年3 月11日支付第1 期分期款6,875 元予仲信公司,惟其後均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查詢上揭機車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琬喻對本院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2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催告函暨回執、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5 月13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05673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異動暨車主歷史查詢單、申請登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6 年5 月8 日已與告訴人以9 萬元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數付清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江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刑事聲請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斟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否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希望法院再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能判輕一點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已衡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難遽指原審量刑過重。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其竟因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機車出售並過戶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所侵占之重型機車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機車後,以5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嘉軒,是被告犯本案所獲取變賣機車所得之5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9 萬元,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