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 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認被告前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又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李清堯應訊,並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清堯」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妨害警察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李清堯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揭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就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一㈠、6之第2至3行「並於 101 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經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一時情急故借用本案自用小貨車,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伊取得該車後加了新臺幣300元的 油,本欲於同日開回原處歸還,因故未能於當日駛回,次日晚間欲開回返還時才發現該車已消失,無從駛回,伊之行為應僅構成使用竊盜,又本案伊已自白,請求廢棄原判決,處較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查被告有本案竊盜、偽造署押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被告雖於上訴狀中改口辯稱:就竊盜部分,伊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本欲於同日將該小貨車開回原處歸還,因故未能於當日駛回云云,惟告訴人華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係於105年5月27日上午4時29分即為被告駛離原停放 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迄至翌日下午6時30 分許,始由員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循線尋獲,兩地相隔甚遠,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為上述辯解,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揭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就被告所犯竊盜、偽造署押罪各酌情量處上述刑度,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初犯,又其於105年9月8日入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6日,甫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自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其上訴主張本件應宣告 緩刑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87-91頁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106年5月23日庭 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清堯」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清堯」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李健瑋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紀錄):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①罪)確定。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 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④罪)確定。 ⒍前述③、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健瑋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5年5月27日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時,見華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以車內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華村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華村公司經理王裕仁發現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前開自用小貨車機車(業由華村公司員工陳柏瑾領回),始悉上情。 ⒉李健瑋因上開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恐為警查知其另案遭通緝,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李清堯」之名義,於105年5月30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19時36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李清堯」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李清堯本人之利益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村公司經理王裕仁、華村公司員工陳柏瑾於警詢;證人即被告胞兄李清堯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9269號偵查卷〈下稱第19269 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6頁、第3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偵查卷〈下稱第2509號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車號0000-00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第19269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李清堯」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李清堯」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之⒉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就事實欄㈡之⒉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清堯」之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李清堯」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2 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㈠⒊及⒍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又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李清堯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清堯」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妨害警察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李清堯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揭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事實欄㈡⒈所載竊盜犯行所得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華村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第19269號偵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是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清堯」署押共17枚(含署名4枚、指印1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證據出處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李清堯」署名壹枚│第19269號偵卷 │ │ │頭前派出所10│欄 │「李清堯」指印壹枚│第3頁 │ │ │5年5月30日19├─────┼─────────┼───────┤ │ │時12分起至 │同意夜間詢│「李清堯」署名壹枚│第19269號偵卷 │ │ │105年5月30日│問欄 │「李清堯」指印壹枚│第4頁 │ │ │19時36分止第├─────┼─────────┼───────┤ │ │1次調查筆錄 │同意警方一│「李清堯」署名壹枚│第19269號偵卷 │ │ │ │人詢問欄 │「李清堯」指印壹枚│第4頁 │ │ │ ├─────┼─────────┼───────┤ │ │ │受詢問人欄│「李清堯」署名壹枚│第19269號偵卷 │ │ │ │位 │「李清堯」指印壹枚│第7頁 │ │ │ ├─────┼─────────┼───────┤ │ │ │騎縫處 │「李清堯」指印玖枚│第19269號偵卷 │ │ │ │ │ │第3頁至第7頁 │ ├──┼──────┴─────┴─────────┴───────┤ │共計│偽造「李清堯」署名肆枚、指印拾參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