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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陳伯厚

  • 被告
    周憲忠楊嬌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憲忠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83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59、11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周憲忠(下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楊嬌玲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兩次增資目的均是因股東先借款予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而欲將該借款轉成憲鋒公司股票,伊沒有法律概念,本案增資過程及相關程序都是會計師黃崇益指示,伊主觀上並無犯意,且洪月芳、同案被告楊嬌玲均是黃崇益介紹云云。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嬌玲於調詢、偵查中時稱:伊與被告不是很熟,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跟伊借錢,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有伊聯絡方式,可能是透過伊朋友或是其他關係連絡上伊,伊知道於民國97年間,被告向伊借錢目的是為憲鋒公司增資,當時伊陪被告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開立被告個人帳戶,目的是希望以私人借貸方式借給被告以規避公司法之刑責,伊有告訴被告伊僅能借錢予個人,否則可能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275 頁反面)。同案被告楊嬌玲坦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案被告楊嬌玲與被告僅為借貸關係,並無仇恨怨隙,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是所述情節,堪信屬實。故就同案被告楊嬌玲之供述,其已坦認知悉其借貸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陽信銀行開立被告個人戶,目的為以個人借款方式,規避公司法等規定,與被告所述其無法律概念,不知悉此增資方式違反公司法顯然不符。又證人洪月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憲鋒公司,伊僅認識同案被告楊嬌玲,伊是借錢予同案被告楊嬌玲,並依同案被告楊嬌玲指示匯款,同案被告楊嬌玲應該是要為了要做資金證明,才會跟伊借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 272 頁反面),證人洪月芳並不認識被告,其與被告自無重大之恩怨,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然就證人洪月花之證述內容,其並不認識被告,更無提到伊是會計師黃崇益所介紹等語,互核證人洪月芳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嬌玲供述均無牽涉會計師黃崇益,足認被告所辯稱證人洪月芳、同案被告楊嬌玲均是會計師黃崇益介紹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並無足採。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有二,其一為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其二為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上開二種態樣,學理上稱之為「違法性錯誤」(或稱「法律錯誤」、「禁止錯誤」)。考以法律頒佈之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自不能動輒以「不知法律」而作為規避刑事責任之藉口。故行為人縱然「不知法律」,原則上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惟行為人之不知法律已達於不能避免之程度,且又具有正當理由者,固得免除刑事責任,而不成立犯罪。但若行為人之不知法律並非上述不可避免之狀況,依法仍不得解免其刑事責任,僅法院可審酌行為人之情狀、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等,倘認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行為者,得為減輕其刑之科刑上考量。然經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有智識能力開立公司,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範主體,同案被告楊嬌玲僅為公司之外部人,即已知悉此方式違背法律,被告當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法律概念云云,自非免除、減輕其刑之正當事由。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已坦承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第133 頁反面),又辯稱本案均是會計師黃崇益指示云云,然其為公司負責人,身為決策者,其決策時自應自行考慮其合法性,且若如被告所述本案增資目的是因股東借款予憲鋒公司,而為將股東借款轉成股票,其自可透過合法方式為之,會計師並無建議被告以此違法方式辦理之理,甚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尚須負擔利息予同案被告楊嬌玲,若僅是將股東投資款項轉換成憲鋒公司股票,卻又需額外負擔利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忠 選 任 辯 護 人 鄭崇文 律師 楊嬌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59號、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嬌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9行「737 萬元 」,應更正為「737 萬9000元」;第5 行所載之「(下稱銀信銀)」,應更正為「(下稱陽信銀)」; 第8 行所載之「……周憲忠以每筆25萬元至450 萬元不等之金額……」,應更正為「……周憲忠以每筆20萬元至450 萬元不等之金額……」;第9 行所載之「陽信銀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陽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0行至第21行所載之「陽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9759號卷第71頁貼紙編號六)」,應更正為「陽信銀00000000000 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十第5至8 行 所載之「憲鋒公司97年2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99 年10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應更正為「憲鋒公司97年2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0月7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周憲忠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公司,均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嬌玲為如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周憲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嬌玲籌資4,160 萬元存入周憲忠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虛構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股東均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憲鋒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上揭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周憲忠、楊嬌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及被告周憲忠就同欄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楊嬌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被告周憲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周憲忠所為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周憲忠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周憲忠、楊嬌玲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 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然就第1 項易科罰金部分,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又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法文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然本件被告周憲忠先後2 次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故本案就刑法第41條、第50條均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59號 105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 告 周憲忠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嬌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憲鋒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嬌玲係民間金主。緣憲鋒公司於民國96年間經營不善虧損,公司進行減資6成以彌補虧損,受股東 陳媛琪等人責備,周憲忠為安撫陳媛琪等股東之不滿,承諾其後將增資補足其因減資所損失之股數,為求形式上實現其承諾,竟分別於: (一)97年1月間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及與楊嬌玲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由楊嬌玲自備新臺幣(下同) 1,460萬元,並向不知情之洪月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款2,700萬元,共籌得4,160萬元後,於97年1月21日將款 項借與周憲忠,存入周憲忠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銀信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由楊嬌玲與周憲忠自前 開帳戶分別提領1,200萬元、1,600萬元及1,360萬元,由 周憲忠以每筆25萬元至45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次存入憲鋒 公司之陽信銀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參與現金增資之資金證明,周憲忠並將前開陽信銀帳戶存摺、憲鋒公司大小章及周憲忠印鑑章交付楊嬌玲保管供作擔保。周憲忠旋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崇益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檢同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憲鋒公司存摺影本,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憲鋒公司之變更登記,嗣完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後,周憲忠及楊嬌玲隨即於97年1月 23日將增資款分別以現金提領,分742萬1,000元、1,920 萬元、760萬元、737萬元4筆匯回洪月芳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陽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嬌玲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憲鋒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99年9月間憲鋒公司再次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周憲忠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1 日將其實際掌控之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之存款3,000萬元匯入其個人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將該款項 轉匯至憲鋒公司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憲鋒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再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黃崇益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檢同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憲鋒公司存摺影本,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憲鋒公司之變更登記。隨即於99年9 月27日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將款項匯回周憲忠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再分別提領匯出1,300萬元、2,000萬元至其個人名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瑞晶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憲鋒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周憲忠調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楊嬌玲調詢及偵查│坦承與周憲忠共犯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一)之事實 │ ├──┼──────────┼─────────────┤ │ 三 │證人洪月芳調詢及偵查│證明其周轉款項與楊嬌玲僅係│ │ │中之供述及證詞 │供其短期使用,並無投資憲鋒│ │ │ │公司之意 │ ├──┼──────────┼─────────────┤ │ 四 │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合│證明洪月芳於97年1月21日匯 │ │ │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 │款2,700萬元至周憲忠之陽信 │ │ │紙、洪月芳合作金庫玉│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成分行支票、匯款申請│ │ │ │書2紙(均為影本) │ │ ├──┼──────────┼─────────────┤ │ 五 │借據1紙、彰化銀行提 │證明楊嬌玲於97年1月21日借 │ │ │款單、匯款申請書、臺│款4160萬元與周憲忠,並匯款│ │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1,460萬元至周憲忠之陽信銀 │ │ │款申請書(均為影本)│行帳戶之事實 │ ├──┼──────────┼─────────────┤ │ 六 │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3 │證明周憲忠及楊嬌玲將存入周│ │ │張及存款送款單影本41│憲忠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現再│ │ │張 │存入憲鋒公司帳戶,偽作為股│ │ │ │東增資款項之事實 │ ├──┼──────────┼─────────────┤ │ 七 │陽信銀行取款條2紙、 │證明憲鋒公司97年1月之增資 │ │ │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 │款隨即於)97年1月23日回存 │ │ │送款單1紙(均影本) │洪月芳及楊嬌玲帳戶,為虛偽│ │ │ │增資之事實 │ ├──┼──────────┼─────────────┤ │ 八 │瑞晶公司上海商業儲蓄│證明憲鋒公司99年9月之增資 │ │ │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3,000萬元係周憲忠於99年9月│ │ │明細、周憲忠玉山銀行│21日自瑞晶公司匯款存入其個│ │ │帳戶交易明細、99年9 │人帳戶,再轉匯入憲鋒公司帳│ │ │月21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戶偽做為增資款項,然於99年│ │ │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9月27日加以提領,經由其個 │ │ │99年9月27日臺灣中小 │人帳戶匯回瑞晶公司帳戶,為│ │ │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玉│虛偽增資之事實 │ │ │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 │ │ │申請書影本各2紙 │ │ ├──┼──────────┼─────────────┤ │ 九 │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證明周憲忠2次偽做增資資料 │ │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虛偽增資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 │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事實 │ │ │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 │ │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 │ │ │銀存摺影本 │ │ ├──┼──────────┼─────────────┤ │ 十 │憲鋒公司96年股東臨時│證明周憲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會議事錄、97年1月10 │事項之事實 │ │ │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8 │ │ │ │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 │ │、憲鋒公司97年2月21 │ │ │ │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 │ │ │、99年10月7日股份有 │ │ │ │限公司登記表、臺北縣│ │ │ │政府99年10月7日北府 │ │ │ │經登字第0993160793號│ │ │ │函 │ │ └──┴──────────┴─────────────┘ 二、核被告周憲忠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周憲忠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崇益實施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周憲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楊嬌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被告周憲忠及楊嬌玲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憲忠分別於97年及99年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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