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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莊惠真吳智勝鄭淳予陳信旗

  • 被告
    周憲忠周伯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憲忠 周伯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 日106年度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憲忠、周伯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憲忠之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周伯珊之部分則分別量處拘役59 日、40日、1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施燦欣、邱美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憲忠之部分: 伊擔任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時,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經本院以104年重訴緝字第5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案伊為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虛開發票行為均於同一期間,應該評價為一行為,並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故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周伯珊之部分: 伊不是成裕公司的帳務或會計人員,伊實際上是憲鋒公司管理處的經理,平時上班地點在中和的板南路上,成裕公司則是在臺南,伊沒有去成裕公司上班過,只是偶爾被告周憲忠會交代伊幫忙處理成裕公司的事情,開發票的也是邱美雅,伊沒有開發票的行為,只是單純傳達,伊與被告周憲忠間,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周憲忠之部分: ⒈本案被告周憲忠之部分,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周憲忠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周憲忠為成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依法覈實填製統一發票,詎不思此為,竟與被告周伯珊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瑞豐公司、廣兆公司逃漏稅捐,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稅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除損及成裕公司外,亦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周憲忠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為本件犯行主謀、素行紀錄、自陳電機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前從事產品研發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憲忠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周憲忠辯稱:本案與前案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故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成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屬100年9、10月期、100年11、12 月期、101年1、2月期,及101年3、4月期之營業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依其期別,而認分屬不同次逃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更況乎,被告周憲忠前案係於96年間,填製誼勝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與本案時隔3、4年之久,自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無與前案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周憲忠據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周伯珊之部分: 被告周伯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辯稱:伊僅係作為被告周憲忠與成裕公司間之橋樑,並未參與成裕公司相關發票之開立,本件統一發票均係證人邱美雅開立等語。然查: ⒈被告周伯珊前於104年5月13日,代表成裕公司,接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時,供稱:「(問:貴公司與瑞晶公司、精鼎機械(股)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公司、誼勝科技(股)公司及憲鋒光電科技(股)公司等,其交易是否真實?)與瑞晶公司部分確實是有交易,公司賣長晶爐給瑞晶公司,一台要價就要上千萬元,原本他們是跟我們訂8台,後來成交只有1台,部分是沒有交易,發票號碼:WL00000000、WL00000000(即原審簡易判決書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XQ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AH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此部分是沒有交易,實際上是憲鋒公司賣產品與瑞晶公司,但發票卻是由憲鋒公司開給成裕公司,再由成裕公司開給瑞晶公司。...與廣兆公司確實沒有交易(即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等語(見成裕公司分析報告~附件一第152 頁至第153頁);於10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在成裕公司負責何職務?)我沒有在成裕公司負責職務,因為我父親請我幫忙。」、「(檢察官問:成裕公司帳務、會計誰負責?)我父親有請我幫忙,如果南部寄發票上來我整理後給會計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第13 頁);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負責成裕公司的何項事務?)替周憲忠向台南的廠房人員傳達工作的內容。」、「(檢察官問:你為周憲忠辦成裕公司的事務,有無領薪水?)沒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第86頁),及於原審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本件犯行(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第54頁),是被告周伯珊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對於成裕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及渠等就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亦均陳明在卷,則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翻異其詞,改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施燦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辯護人問:公司內的會計是何人負責?)邱美雅。」、「(辯護人問:邱美雅的業務部分,你是否知道他的工作內容為何?)知道,工作內容是每天的流水帳,有傳票及買賣單據要我蓋章。」、「(辯護人問:公司裡面如果有收到發票的話是如何處理?)如果那個廠商要請款發票的話,我們會整份彙整後寄到臺北周伯珊小姐那裡。」、「(辯護人問:你們出售你們的生產機器只賣給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嗎?有沒有別家?)沒有,因為我們沒有業務單位。」、「(辯護人問:所以在你們台南那邊是否有開發票出去?)沒有,我們跟稅捐處買完發票,就整個寄到臺北。」、「(檢察官問:你在偵查時有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周憲忠跟周伯珊,是否如此?)我們要做的機器對口單位是周憲忠,會計進出是周伯珊。」、「(檢察官問:邱美雅是公司的會計,管理他會計部份的人是否是周伯珊?)我們都是把帳目寄給周伯珊,由他在處理。」、「(檢察官問:你剛說跟周伯珊聯絡的話,是如何聯絡,是打電話嗎?)都是打電話。我們這邊也不付款,請款單到時我們會送到北部,是由周伯珊那裡撥款,我們只是整理好轉交給周伯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51頁)。另證人邱美雅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做會計內容大概為何?)每個約的零用金及應付帳款。」、「(辯護人問:所以你收到發票之後如何處理?)每個月寄上去給周伯珊。」、「(辯護人問:那時候成裕公司有另外請會計師來另外做簽證嗎?)因為我的帳都寄給周伯珊,台南這邊沒有請。」、「(審判長問:若成裕公司需要收款、開發票等情是否是你處理?)不是,我沒有開過成裕公司的發票給其他廠商。」、「(審判長問:公司有無請發票?)有,成裕公司的發票是在台南買的,發票會連同帳單一起寄給周伯珊。」、「(審判長問:你打電話給周伯珊詢問問題時,他是馬上回復你還是說要再詢問?)沒有,我有印象都是她會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復參酌同案被告周憲忠前於105年5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有無帶成裕公司銷貨給廣兆公司、瑞晶公司的收款及送貨資料?)我有問他(指被告周伯珊),但她說要找找看,平常資料都不是我保管,她說她找一找,她說應該在國稅局那邊吧,我回去再跟她講。」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980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方稱成裕公司的發票都是你在處理,若你較忙的時候是否會請其他人處理?)會,有時候會請憲鋒光電的會計,就是周伯珊處理,我會告訴他幫我開那一張發票,要開多少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核與被告周伯珊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顯見成裕公司與會計相關之資料,均係由被告周伯珊保管、處置,被告周伯珊於本審級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未參與本件成裕公司不實發票之開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憲忠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檢察官問:你就各公司相關的會計人員是否是你直接下指令?)是,不會經過周伯珊。」、「(審判長問:除了請周伯珊處理過之外,是否還有請其他人?)有,但是現在忘記是請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然查,證人周憲忠與被告周伯珊為父女關係,衡情證人周憲忠於作證時,非無基於親情而對被告周伯珊多有維護之意,且倘若本件不實發票確係證人周憲忠指示他人處理,則何以證人周憲忠歷經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不曾提及?且於本審級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出係指示何人所為?又被告周伯珊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即蔡純禎)在辦事處工作的內容為何?)應該就是管理辦事處,當初成立時,辦事處都沒有任何員工,等於是空的,被告就要負責整理,並且負責購買辦事用品等等之類的,後來有請員工,被告就要負責安排那個員工的工作,等於是管理整個辦事處,但是辦事處不大,就我所知,後來有請一個員工。」、「(檢察官問:請該名員工做何事?)成裕公司是做機械的,需要從大陸進口原料,所以請該員工負責上網搜尋大陸關於礦物的原料的工廠。」等語(見該卷第87頁),是可推知成裕公司除被告周伯珊外,尚無其他人員負責處理成裕公司會計相關事宜,故證人周憲忠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周伯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周伯珊犯行明確,原審以被告周伯珊與周憲忠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 罪),而分別量處被告周伯珊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伯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1 周伯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980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憲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伯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憲忠係成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裕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現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蔡純禎,另由本院判決無罪),其女周伯珊則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會計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均以填製成裕公司統一發票在內之會計憑證為渠等附隨業務。詎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號碼及銷售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供作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原名為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瑞豐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使瑞豐公司、廣兆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該二公司分別逃漏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成裕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憲忠、周伯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純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施燦欣、邱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成裕公司稅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等)。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成裕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成裕公司申報書、401 報表)、進項來源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憲鋒公司發票影本)、銷項去路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核作業列印單、成裕公司發票影本)、負責人調查資料(含被告周伯珊談話紀錄、同案被告蔡純禎自白書)。 ㈥成裕公司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又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查成裕公司雖置有會計人員邱美雅,但證人邱美雅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做應付帳款的帳,並將該帳目、零用金單據及買來的空白統一發票均寄給周伯珊處理等語(參見偵字卷第40、41頁),而被告周伯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成裕公司帳務、會計誰負責?)我父親有請我幫忙,如果南部寄發票上來我整理後給會計師」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3頁),足見實際上負責成裕公司帳務、會計之人確為被告周伯珊,其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誤。因此本件被告周憲忠固僅係成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依法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被告周伯珊既為主辦會計人員,渠二人於本件共同所為自仍有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是核被告二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周憲忠係無身分之人與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周伯珊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且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渠二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件共同正犯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同案被告蔡純禎,惟蔡純禎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自無與被告二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不分期別均可以全部論以一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第2761號判決意旨)。職是之故,被告二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當期營業稅期部分,乃基於同一營業稅期填製當期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而分別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期別之間,即無從再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全部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自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於各該營業稅期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二人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被告二人前均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僅因公司名義不同而遭分別起訴論罪,實則本件應與前開各案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云云。惟查,接續犯係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然被告二人於各該前案所為,係不實填製成裕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統一發票,除侵害商業於會計管理上之公共法益外,亦兼有侵害該等公司之法益,而本件所為則是不實填製成裕公司之統一發票,則是(兼有)侵害成裕公司之法益,兩者間侵害法益有異,本難謂屬接續犯。況被告周憲忠前因填製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二人前因填製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而分遭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渠等起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分別係自96 年9月間起、96年5月間起、96年1月間起,然本件係被告二人於100 年4月1日設立成裕公司之後,始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另行起意為之,衡情被告二人於前案各該行為之初,當不可能預見並計畫相隔3、4年後之本件犯行而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益見本件犯行與前案各該犯行間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採認。 ㈣本院審酌被告周憲忠為成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伯珊則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本均應依法覈實填製統一發票,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瑞豐公司、廣兆公司逃漏稅捐,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稅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除損及成裕公司外,亦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周憲忠為本件犯行主謀,被告周伯珊則是依被告周憲忠之指示從事犯行之角色分配、素行紀錄、被告周憲忠自陳電機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前從事產品研發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周伯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圖書館管理員、月入新臺幣2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周憲忠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周伯珊所處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 │ ├──┬─────┬────────┬─────┬─────┬─────┤ │編號│進項營業人│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逃漏稅額(│ │ │之公司名稱│ │ │未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一 │瑞豐公司 │100 年10月3 日(│WL00000000│3,041,280 │322,542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 │ │9 月) │ │ │ │ │ │ ├────────┼─────┼─────┤ │ │ │ │100 年10月12日(│WL00000000│3,409,560 │ │ │ │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 │ │9 月) │ │ │ │ ├──┼─────┼────────┼─────┼─────┼─────┤ │ 二 │瑞豐公司 │100 年12月15日 │XQ00000000│3,045,900 │152,295 │ ├──┼─────┼────────┼─────┼─────┼─────┤ │ 三 │廣兆公司 │101 年2 月22日 │YU00000000│196,000 │29,400 │ │ │ ├────────┼─────┼─────┤ │ │ │ │101 年2 月29日 │YU00000000│392,000 │ │ ├──┼─────┼────────┼─────┼─────┼─────┤ │ 四 │瑞豐公司 │101 年4 月26日 │AH00000000│5,018,000 │250,900 │ ├──┼─────┼────────┼─────┼─────┼─────┤ │ │ 合 計│ │6張 │15,102,740│755,137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一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於100 年10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0 年11月間│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該年9 、10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折算一日。 │ │ │某日,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統│ │ │ │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司,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瑞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22,542 元。 │折算一日。 │ ├──┼──────────────────┼─────────────────┤ │二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於100 年12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1 年1 月間│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100 年11、12月期之營業稅前│折算一日。 │ │ │之某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統一│ │ │ │發票1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詳├─────────────────┤ │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司│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四│ │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瑞│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52,295元。 │算一日。 │ ├──┼──────────────────┼─────────────────┤ │三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廣兆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101 年2 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二│ │ │貨之事實,竟於廣兆公司在101 年3 月間│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申報該公司該年1 、2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算一日。 │ │ │某日,接續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統│ │ │ │一發票2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 │ │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付給廣兆公│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司,供作廣兆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十│ │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 │廣兆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9,400元。 │算一日。 │ ├──┼──────────────────┼─────────────────┤ │四 │周憲忠、周伯珊明知成裕公司對瑞豐公司│周憲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並無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於101 年4 月間銷│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 │貨之事實,竟於瑞豐公司在101 年5 月間│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申報該公司該年3 、4 月期之營業稅前之│折算一日。 │ │ │某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統一發│ │ │ │票1 張(發票日期、號碼、銷售金額詳如├─────────────────┤ │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付給瑞豐公司,│周伯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供作瑞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五│ │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幫助瑞豐│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50,900元。 │折算一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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