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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楊志雄陳威憲許菁樺

  • 被告
    蘇偉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105 年度簡字第6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現今詐欺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者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蘇偉誠得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1 段天成大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詐欺者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3分許,假冒旅館人員,與王貝存聯絡,並向其佯稱因旅館住宿之款項問題,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王貝存陷入錯誤,遂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6,123 元、2 萬8,521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貝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貝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蘇偉誠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當時伊是應徵電子遊藝場的工作,對方向伊表示工作內容為客人在電子遊藝場贏了籌碼,要以籌碼換現金,伊負責提領現金給客人。每天會兌換20至50萬的現金。每1 萬元伊可以抽500 元,保障底薪一天1,000 元。當時對方要確認伊的帳戶可以使用,伊方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確認。伊不認識對方,也無法找到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自行開立,並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1 段天成大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9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王貝存於上開時、地受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接續匯款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貝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復有王貝存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且王貝存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確為不詳之人作為詐騙王貝存之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若將本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該他人於帳戶內交易進出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故除非熟識並有相當之合理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社會常情。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自稱收受帳戶之人素未謀面,對其真實姓名為何、擔任何職務、公司名稱及地點等資料,全然不知,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竟率爾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其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淪為他人所使用,在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被告即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被告豈有無法預見之理;再者被告提供之帳戶,既係供對方匯入金錢使用(其中包含被告之薪資),則金錢匯入該帳戶後,被告能否正常提領,自應由提供帳戶之被告予以負責,要與對方無涉,縱要先行確保帳戶無誤,對方亦僅須提醒被告自行先行確認即可,何須要求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試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顯然易見不合常理之處,竟予以配合,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不符,真實性尚有可疑;且近來詐欺者以各種方式訛詐民眾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陳當時很猶豫會被拿來作為不法用途,交付帳戶隔天是星期六,因為很緊張怕被利用,所以週一趕緊前往銀行詢問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預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人使用後,則在該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其本身完全無法掌控,資金來源可能不法,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僅因急於尋找工作,對方提出報酬,即無視於此,執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人使用,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至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其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檢附之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部分,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卷宗僅可見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 頁),被告雖辯稱係在前往調閱監視器之途中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然發生車禍原因甚多,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發生車禍時,被告是否確實係要前往調閱監視器,並非無疑,況被告係於105 年5 月6 日(星期五)交付提款卡,且因緊張怕被利用,遂在星期一(即105 年5 月9 日)即前往銀行詢問時業已知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警方亦有到現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則依上情,被告在交付帳戶後既然惴惴不安,且確實於9 日發現帳戶異常,何以會等到10日方前往蒐集對自己有利之事證,更屬可議,基此,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無從推翻前開事證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法提供105 年4 至5 月之通聯紀錄乙節,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611100187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關於105 年4 月之雙向通聯紀錄已超過保存期限,但105 年5 月之雙向通聯紀錄部分,電信公司業已檢附到院乙節,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9 頁),而本院於107 年1 月4 日審理期日時,業已就上開函文及通聯紀錄提示供被告觀看(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但被告並未指出該通聯紀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部分,是上開通聯紀錄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王貝存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王貝存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王貝存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 個、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經點呼及電話聯繫被告未果,遂依法提示卷內筆錄、證據資料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被告方遲到入庭,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遲誤審理期日,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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