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介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34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介川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介川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將自行招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倘如施用後即會生意識混亂、恐慌、錯覺、幻覺等症狀,其所為之行為可能因此損及他人法益,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為侵入江文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之住處,以身體將該處大門撞開,致大門之門鎖斷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江文彬,並侵入江文彬上址住處。嗣在住處房間內之江文彬聽聞聲響乃走至客廳處查看,詎丁介川見江文彬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之壓克力架毆打江文彬之身體,並與江文彬發生推擠,致江文彬受有頭頂、左右手之手肘及前手臂、手背暨左腳掌處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江文彬離開上址至屋外求救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上址屋內查獲丁介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介川就其於上揭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江文彬上揭住宅,且因而毀損上址大門之門鎖,且有傷害告訴人江文彬之事實坦承不諱,另陳述:我有傷害到告訴人,這是我要承認的地方,當時我神智不清,對於過程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又查:
㈠證人江文彬於警詢中陳述: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踹門進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0號1 樓的住所內,並往我的臥室方向走,之後拿我住處的壓克力架往我頭部、左右手臂打,我就拿壓克力架打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5 年11月14日被告衝進來我家,我嚇一跳很緊張大聲說「你是誰,你要幹什麼,你給我出去」,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裡面暗暗的,但被告就站在那裡動也不動,我說你給我出去,被告就拿著塑膠架子打過來,打過來時我就要跟被告搶,二個人就推擠,因為被告比我高大很多,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後來我承受不了,我在家裡大聲叫救命,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聽到,外面當時有在做汙水處理的工人,我在叫救命的時候也沒有人進來,後來有一個機會,我就閃躲過被告往外衝,我叫修水管的麻煩幫我報案,一個年輕人說已經報了;當被告進來我家時,我沒有看到,但有聽到聲音,所以我走出房間查看,就看到被告站在那裡;後來被告是拿我家裡面的壓克力板朝我亂打,我叫被告出去的時候,被告離我很近,兩個人幾乎是碰面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4頁)。互核證人江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告訴人頭頂、左右手之手肘、前手臂、手背及左腳掌處有多處擦傷及瘀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4日驗傷診斷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江文彬證述被告拿壓克力架朝其身體之頭部、左右手部位亂打並因此受有傷勢等語相符,是證人江文彬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身體撞擊上址大門,致大門之門鎖斷裂而損壞,被告並因之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住處,見告訴人大聲喝叱後,即隨手拿取告訴人家中之壓克力架朝告訴人之頭部、左右手部位攻擊,且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告訴人受有頭頂、左右手之手肘及前手臂、手背暨左腳掌處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先前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打其,其嚇到才反擊云云,然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我當時神智不清,我猜我應該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而據證人江文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家中,僅大聲喝斥被告出去,並未有何先行攻擊的動作,又於105 年11月14日當日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見其有何就醫行為或受有傷勢之紀錄,況以事發當時告訴人年齡已有70歲,而被告則為37歲之青壯年人,輔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家情況,告訴人所受之驚嚇必然大於被告,則告訴人證稱其係先行喝斥被告出去,是被告先行持壓克力架攻擊後,兩人才開始發生推擠等情,核與常情較為相符,是本件堪認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後,見告訴人出聲喝斥,即起傷害之犯意,持告訴人家中之壓克力架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推擠始與事實相符。
㈢又查,證人江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衝進來,我嚇一跳很緊張,裡面暗暗的,叫被告出去,被告就站在那裡動也不動,也不講話;警察來了之後,被告還在我家中,警察是到我的房間裡把被告叫出來,一共好像來了5 、6 位警察,3 位警察到我的房間裡把被告拉出來;被告剛進來我家時,有穿衣服、背包及戴帽子,後來警察把被告從房間拉出來時,被告只穿一件內褲,他把褲子、襪子、鞋子都脫掉,我認為好像準備要睡覺的樣子;第二天鄰居告訴我,有二個人打被告一個人,第三天我去派出所找做筆錄的警員詢問,會不會被告跟別人打架算在我的頭上,警員說之前事我也不知道,我說被告很不合理,如果被告是跟二個人打架,衝進來我家應該是要求我保護他,他為什麼要打我,警員就說被告嗑藥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5頁、第88頁)。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遭員警帶回警局偵查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察官因之聲請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2-1 至122-2 頁),是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根據Logan 發表於Forensic Science Reviews 14 2002的文獻報告,連續使用高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顯得很興奮、精力旺盛、多話及講話快速,最快在第2 天後進入苦惱期,出現焦慮、無法集中精神、多疑、妄想症狀、易怒、暴躁及疑似幻覺等現象,此時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效應降低進入墜落期,會顯得煩躁不安、無力感,最後會覺得精疲力竭、想睡或難以維持意識清醒,連續反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越長,出現妄想症狀、幻覺、無理性的行為及暴力行為可能性越大,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9 月22日函示在案。從而,被告稱其於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一節,且被告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缺損之原因,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乙情,足堪認定。
㈣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減損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此亦為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解釋自己失常之狀態。因此,被告對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自己行為,事前自屬明知且有防止之能力,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在外晃蕩,顯然對其自身有可能觸犯刑罰有所預見,被告仍欠缺顧慮,終至減損自己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進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動手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告訴人物品,則被告自行招致上開身心狀況以致犯案等情,足堪認定。
㈤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上揭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器物行為前,已可事前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又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昇高自己之犯案風險,其後果因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具體實現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即屬可得預見自己犯行,仍故意招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缺損而犯案,參照上述說明,被告當即具備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應予歸責,自不能因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解免其罪責。
㈥綜上,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器物罪及侵入住宅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毀損器物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而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分別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能論及被告犯有毀損器物罪,而未就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依裁判上一罪論罪,容有未洽;另原審認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就玉瓶蓋、紫砂壺6 把、中藥酒2 瓶、酒甕1 支、門鎖1 個部分犯有毀損器物罪,此部分並與傷害罪依裁判上一罪論以傷害罪云云,然查,被告所犯毀損門鎖部分,業據證人江文彬證述被告係於侵入住宅時撞擊大門而斷裂,當非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告訴人扭打時損壞之物,另就玉瓶蓋、紫砂壺6 把、中藥酒2 瓶、酒甕1 支部分,被告就此當無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揭毀損物品與被告所犯傷害罪論以裁判上一罪等情亦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未能理會調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致其意識不清,易有幻聽、幻覺,竟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致大門門鎖斷裂,於告訴人命其退去之際,又持壓克力架毆打告訴人,除損及告訴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外,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亦有損害,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所為實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上揭住宅後,基於毀損屋內物品之未必故意,以壓克力架毆打告訴人頭部、右手臂,告訴人見狀與被告扭打,且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玉瓶蓋、紫砂壺6 把、中藥酒2 瓶、酒甕1 支等物因而於扭打過程中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按毀損門鎖、侵入住宅、傷害罪部分,業已論罪如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㈢查證人江文彬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侵入住宅後,將我的一個玉瓶的蓋子弄倒摔破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扭打的過程中撞到桌子,瓶子掉下來,玉瓶蓋子被打破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有玉瓶蓋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與告訴人扭打後,告訴人家中桌上放置之玉瓶蓋掉落地面因而受損乙節,應堪認定。然所謂未必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情形。查證人江文彬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侵入我住宅後,造成我的一個玉瓶的蓋子被弄倒摔破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玉瓶蓋是扭打過程中撞到桌子,瓶子掉下來打破等語(見偵卷第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玉瓶蓋我是擺在桌上,有可能是推擠的時候去掃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依證人江文彬歷次證述,因其家中堆置許多物品,導致其與被告扭打時,玉瓶蓋受有損害,然由證人江文彬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見告訴人喝斥之時,即拿起現場之壓克力架朝告訴人身體毆打,顯見被告該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並因此與告訴人互為扭打,亦即被告主觀上係存在傷害之犯意,此際被告主觀上可否同時預見其行為會對告訴人家中物品產生毀損之結果實有可疑。是據證人江文彬之證述及該時客觀情狀,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玉瓶蓋之未必故意。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當日毀損之物除上揭之玉瓶蓋外,尚有「紫砂壺6 把、中藥酒2 瓶、酒甕1 支」云云。而查告訴人於偵查訊問程序後僅陳述其受損物品有玉瓶蓋(見偵卷第49頁),復於105 年12月12日始提出「紫砂壺6 把、中藥酒2 瓶、酒甕1 支」受有損害之陳報狀(見偵卷第50-1頁);證人江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復又證述:被告打我的過程中,家裡有很多東西壞掉,事後我清點,茶壺破掉12、13把、玉花瓶上面的蓋子、酒甕、藥酒2 瓶,其他一些小東西我都沒有算,比如說塑膠置物箱好幾個破掉,另外被告應該是用力衝進來,所以大門上生鐵鎖經過強力衝下去會斷掉,我有請人家修,但我沒有拍照;我在警局做筆錄時只有說玉瓶的蓋子弄倒摔破,是因為那時候警察叫我趕快去做筆錄,因為當時暗暗的我只有看比較貴重的物品,茶壺我沒有發現,後來才發現,推擠的時候我是擺在桌上,有可能是推擠的時候去掃到;當時茶壺放在桌上,酒甕跟藥酒都是放在地下的;後來我有將壞掉的東西拍照,提起附民的書狀裡面;因為我們家塞的滿滿的,有些東西不是同一個地方,後來清點茶壺壞了10幾支;當時我大概看一下,看大的東西,茶壺都是小小的,我也沒有看清楚,做完筆錄之後,我陸陸續續才發現的,我在清理東西時,怎麼這個也壞那個也壞;因為東西太多我沒有注意到有哪些東西損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7頁),再於106 年7 月6 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檢附茶壺受損照片10張暨酒甕受損照片1 張(見本件附民卷第7 至11頁)。是告訴人無論於警詢抑或偵查中均未論及該日受有損害物品包含紫砂壺6 把、中藥酒2 瓶、酒甕1 支,卻遲於105 年12月12日始具狀表示,而查告訴人提出此揭物品受有損害之陳報狀距事發之日已有月餘,其提出照片之日距事發之日更已有8 個月,則紫砂壺6 把、中藥酒2 瓶、酒甕1 支是否確係於105 年11月14日當日受有毀損實屬有疑。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該時主觀上有毀損玉瓶蓋之未必故意,另紫砂壺6 把、中藥酒2 瓶、酒甕1 支部分亦無從僅以證人江文彬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所提出之物品損壞照片並無法佐證被告犯有毀損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與傷害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