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主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係甲○○先出手打伊,伊才回擊,伊行為屬正當防衛;又伊僅有打破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門玻璃,至於該住處大門之內門門板凹陷,並非伊所為;且原審就伊前揭傷害、毀損等犯行之量刑均屬過高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傷害甲○○之行為,並非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意思,故其主張正當防衛一節,並不可採。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訊據被告就其與甲○○在告訴人住處之2 樓樓梯間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卷〈下稱偵18872號卷〉第6 至8 、48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35 、82 、203 至204 頁),且與證人即被告師傅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到何人先出手,伊是聽到被告與甲○○在吵架,就從告訴人住處之4 樓跑下來,看到2 人扭打在一起,伊試圖將他們2 人拉開,他們2 人扭打過程中從2 樓樓梯間跌落到1 樓半樓梯間等語(見偵18872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43 至144 、147 至15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從2 樓走到3 樓之間的2 樓半位置,伊則在2 樓,因雙方發生爭執,故被告從2 樓半樓梯間走下來對伊揮拳毆打頭部,伊有用左手拳頭打到被告鼻子,2 人扭打過程中從2 樓跌到1 樓半,伊母親丁○○走至1 樓半叫我們不要再打,被告師傅乙○○也下樓至1 樓半叫我們不要打,伊與被告就停手,嗣伊要走回告訴人住處之際,被告就在1 樓拿起該處擋大門之磚塊往上朝伊方向丟擲,致伊左腳踝受傷等語(見偵18872 號卷第14至15、38至39頁;本院簡上卷第162 至163、166 至172 、179 至180 頁);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與2 樓半樓梯間之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從2 樓半樓梯間衝下來揮拳毆打甲○○,甲○○也揮拳打回去,他們扭打過程中跌落到1 樓半樓梯間,伊與被告師傅乙○○在1 樓半樓梯間把他們2 人隔開等語(見偵18872 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簡上卷第181 至185、188 至189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甲○○受傷照片、佑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18872 號卷第29、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38頁)等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⒊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本案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上樓走至2 樓半樓梯間時,因與當時在2 樓樓梯間之甲○○發生爭執,被告便從2 樓半樓梯間下樓至2 樓樓梯間與甲○○發生肢體衝突,且在衝突過程中2 人跌落至1 樓半樓梯間,經丁○○、乙○○當場勸阻,2 人才停止衝突。可見案發當時係被告先從2 樓半樓梯間下樓,朝當時人在2 樓樓梯間之甲○○頭部揮拳攻擊,進而引發2 人肢體衝突,且此過程中造成甲○○受有身體傷害,堪認被告傷害甲○○之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又被告雖辯稱係因甲○○揮拳打到其鼻子流血,伊才反抗、還擊云云,苟若屬實,則甲○○毆打其鼻子之行為,亦屬過去之侵害,被告嗣後再予反抗、還擊,並非排除現在侵害,僅是單純出於報復所為之攻擊行為而已,既非防衛行為,更無防衛意思可言,主觀上顯存有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而非僅為排除阻擋甲○○攻擊至為顯然,自難認被告徒手毆打甲○○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傷害甲○○之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即非可採。
⒋再者,觀之甲○○所受傷勢包含左臉延及頭皮部及前額等處,此有前揭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甲○○受傷照片可佐,復考量被告在2 樓半樓梯間、甲○○在2 樓樓梯間之相對位置,及2 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是在2 樓樓梯間,且被告自陳案發時並未用手肘扣住甲○○脖子毆打等語(見偵18872 號卷第10頁),值此時空環境下,衡情甲○○所受傷勢,應係被告從2 樓半樓梯間走下2 樓之際,由上往下徒手攻擊甲○○頭部所致。否則,僅憑被告中等身高之體型,不論其與甲○○係在2 樓樓梯間始正面發生肢體衝突,抑或如其所述係甲○○先出手攻擊等情,其揮拳攻擊甲○○時,應不致造成甲○○頭部受有前揭之傷勢,是被告所辯係甲○○先出手攻擊伊,伊才出手反擊云云,自與常理不合,並非可信。
⒌另被告否認有傷害甲○○之左腳踝,並陳稱伊與甲○○停止肢體衝突,並走至1 樓門口時,發現甲○○要衝下來,伊就在該處拿起地上擋大門之磚塊,往甲○○前面的地方丟,欲阻止甲○○衝下來,嗣伊走出門口之後,甲○○都沒有追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5 頁)。惟查,甲○○確實於案發時受有左腳踝傷勢,業據甲○○證述如前,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既不否認有往甲○○方向丟擲磚塊,且自稱欲阻止甲○○衝下來等語,衡情當知此舉有致甲○○遭磚塊擊中之可能。況且被告與甲○○在1 樓半樓梯間即已停止肢體衝突,被告走至1 樓門口並無遭受甲○○攻擊,斯時被告並未有何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事存在,是被告丟擲磚塊之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信。
㈡、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外門,致該外門所嵌入之玻璃破裂,並造成告訴人住處之內門門板受玻璃碎片之強力彈射而凹陷,是被告否認告訴人住處內門門板凹陷係其所為云云,無從採信。
⒈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之外門,致嵌入其上之玻璃破裂一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俱坦承(見偵18872 號卷第8 、48頁;本院簡上卷第35、82、197 至198 、206 頁),並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18872 號卷第14、39頁;本院簡上卷第82、162 至165 、171 至175 、199 至201 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18872 號卷第30、31、32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實在。
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住處內門門板凹陷係其所為,並辯稱伊與甲○○發生肢體衝突後,因伊脖子上項鍊不見,伊認為係甲○○拿走,於是持鐵鎚返回告訴人住處叫甲○○出來,而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之外門時,該外門是打開未關,而內門已關上云云。然據甲○○於前揭證述時陳稱:伊與被告在上述1 樓半樓梯間結束肢體衝突後,返回告訴人住處時有關上外門,嗣伊透過該外門所嵌入之玻璃有看到被告拿鐵鎚,便將內門關上,隨後伊就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而該玻璃係強化玻璃,磚塊敲不開強化玻璃,且被告敲破玻璃後,該玻璃碎片彈到內門門板導致凹陷等語,則衡諸一般常情,吾人外出返家時應會先關上外門、再依序關上內門,是甲○○前開證稱其與被告結束衝突欲返回告訴人住處時,係先關上外門,再關上內門等情,自與常情無悖。反觀被告所述,倘告訴人住處僅關上內門,而外門並未關上,則被告既欲至該處找甲○○確認有無拾取其項鍊,理應敲擊該住處內門,以遂其所欲;況斯時外門尚未關上,即非固定一處,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持鐵鎚對處於敞開狀態、一旦受力將搖擺不定之外門一再敲擊,以致嵌入該外門之強化玻璃因而破裂。兩相對照,應以甲○○所述內、外門同時關閉之狀態下,被告持鐵鎚敲擊嵌入外門之強化玻璃,該強化玻璃破裂後,其碎片因受強大物理力作用彈射至內門門板,因而導致凹陷之情,較合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述,亦無足採信。
⒊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看到被告手拿磚塊上來告訴人住處,遂關上內門,外門來不及關上,伊有用身體擋內門,被告在外面拿磚塊敲打外門;被告從哪個方位敲,伊真的忘記,因為事隔1 年多,伊不想再去想,經過此事伊也很害怕,事發當天伊真的嚇哭,所以伊忘記當時所看到情形,也不要再去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4 至196 頁)。然而,據被告供稱其係持鐵鎚敲擊外門等語,參以甲○○證述情節亦復如此,則丁○○前述被告係持磚塊一節,是否屬實,堪屬可疑;再衡以丁○○於事發當時所受驚嚇而哭泣之情緒反應,且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又相隔1 年8 月有餘,自己亦不願再多回想本案經過等情,是其就本案之記憶所及是否完整、能否清楚表達經過均值懷疑,是其所稱被告持磚塊一節恐有誤會,於此敘明。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傷害甲○○、毀損告訴人住處外門玻璃一事坦承不諱,惟就前者仍辯稱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後者仍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住處內門門板之情,並指原審就其上開犯罪之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量定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刑,已審酌其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傷害甲○○,並毀損甲○○所有之物品,造成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於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因與甲○○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就其前揭犯行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未扣案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用之工具,但非被告所有之物,係其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6 頁),復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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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故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
、現於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
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8872 號卷第5 頁、本院
準備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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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互不相識,緣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5
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施作防水抓漏工
程時,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毆打甲○○頭部後,再以磚
塊扔擲甲○○之左腳踝,致甲○○受有左臉延及頭皮部8*2
公分、前額3*2公分挫擦傷、踝部左側2*2公分挫擦傷等傷害
。戊○○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破
壞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甲○○住所之大門,使
該大門之玻璃破裂及門板凹陷,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供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
│ │查中之供述。 │時、地在場,並有與告訴│
│ │ │人甲○○發生扭打及向告│
│ │ │訴人扔擲磚塊之事實,另│
│ │ │有持榔頭敲碎新北市○○○
○ ○ ○區○○街000○0號2樓大 │
│ │ │門玻璃之事實。 │
├──┼──────────┼───────────┤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陳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偵訊中之指訴。 │地,伊有遭被告毆打而受│
│ │ │有上揭傷害,且被告復執│
│ │ │榔頭敲碎其住處鐵門玻璃│
│ │ │及內門門板,致令不堪使│
│ │ │用之事實。 │
├──┼──────────┼───────────┤
│(三)│證人丁○○、乙○○於│用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
│ │警詢中之陳述。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
│ │ │打,以及被告有持榔頭敲│
│ │ │擊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國│
│ │ │光街125之1號2樓住所之 │
│ │ │大門之事實。 │
├──┼──────────┼───────────┤
│(四)│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 │證明書1紙 │示傷害之事實。 │
├──┼──────────┼───────────┤
│(五)│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所示傷害及新北市○○○
○ ○ ○區○○街000○0號2樓告 │
│ │ │訴人住所之大門有遭被告│
│ │ │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戊
○○就上開犯罪事實,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刑
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易言之,殺人罪之
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而結果致成傷害者,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並無深仇大恨,且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發生於頭部及腳
踝,然就該傷勢及受傷部位而言,難認有欲致告訴人於死地
之故意,尚無從遽令負殺人未遂之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