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商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商配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商配受僱於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擔任鐵皮拆除工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鐵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 區內,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係由勝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文川委託言翔公司施作)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 區,引燃原掉落在位於A 區旁防火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續燒燬隔鄰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有人所在之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宥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撰公司)、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辰鋼鐵公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克蘇諾貝爾常誠公司)及如附表編號4 、6 ⑵、⑶所示未有人所在之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宏興業公司)、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宏造二倉、宏造三倉之廠房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另燒燬如附表編號6 ⑴所示宏造公司廠房之東側鐵捲門、鐵皮屋頂及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益泰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益泰玻璃公司)、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和鮮物公司)置於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即附表編號6 ⑵、⑶所示廠房)內之物品等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另於火災發生時在基赫公司內上班之員工邱幸怡,則因逃避不及遭火灼傷,受有右上肢、臉部、軀幹、右下肢2 度灼傷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幸怡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後述理由四)。 二、案經邱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藍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赫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商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幸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同事郭益銘、證人盧進三(基赫公司粉寮廠廠長)、王玉鈴(宥撰公司負責人)、曾慶祥(瑞辰鋼鐵公司負責人)、蔡建源(常宏興業公司協理)、陳良順(阿克蘇諾貝爾常誠公司倉庫管理員)、簡景祥(宏造公司林口倉主任)於警詢時、證人許經祿(基赫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邱幸怡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6G07L1)、常宏興業公司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藍海公司提出之倉儲合約書、現場配置圖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天和鮮物公司、益泰玻璃公司提出之倉儲合約書、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各1 份、基赫公司提出之火災前後照片43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201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106 年度他字第233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56頁;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153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基赫公司、宥撰公司、瑞辰鋼鐵公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時,均有員工在各該公司廠房內上班;如附表編號4 、6 ⑵、⑶所示之常宏興業公司、宏造二倉、宏造三倉於火災發生時則無人在場等節,業據證人邱幸怡、盧進三、王玉鈴、陳良順於警詢時及證人蔡建源、瑞辰鋼鐵公司員工張永慶、宥撰公司員工宋漢彰於消防局調查時分別陳述明確;另如附表編號6 ⑴所示之宏造公司廠房建築物,僅有東側鐵捲門、鐵皮屋頂受損,尚未達燒燬程度一節,亦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偵查卷第65頁),則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事實欄所載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前述失火行為燒燬「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應為「2 號」之誤)宏造公司廠房、同址62之5 號、同址62之5A號(應為「5B號」之誤)、同址62之5C號廠房」(即如附表編號2 至4 、6 、7 部分),另就被告失火燒燬同址62之6 號基赫公司建築物(即附表編號1 )部分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而就其餘如附表編號5 、8 、9 所示公司廠房或物品遭燒燬一事未予敘及,惟因上述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亦使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上班之告訴人邱幸怡因逃避不及而遭火灼傷,並因此受有右上肢、臉部、軀幹、右下肢2 度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幸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邱幸怡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失火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常宏興業公司廠房於火災發生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㈡原審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2之6 號」,業經原審更正)廠房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被燒燬,然上址62之2 號實際上有如附表編號6 ⑴、⑵、⑶所示3 間廠房,均係宏造公司向他人承租管領使用,藍海公司僅係向宏造公司承租為倉儲之用;其中附表編號6 ⑴所示廠房於火災發生時雖有人在內,惟該建築物並未遭燒燬,僅東側鐵捲門、鐵皮屋頂受損,如附表編號6 ⑵、⑶所示廠房建築物雖均遭燒燬,惟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在內,是原審上揭認定核與事實不符;㈢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益泰玻璃公司、天和鮮物公司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即附表編號6 ⑶所示之宏造三倉)內之物品亦遭燒燬,均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言翔公司施作鐵皮拆除工程,對於消防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切割金屬時噴濺之火花有發生引燃物品之危險,致發生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廠房、倉儲物遭燒燬,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邱幸怡亦因此遭燒傷,對社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幸怡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鉅額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莊勝博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廠址 │遭燒燬之物 │ ├──┼──────────┼────────────────────┼──────────┤ │ 1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2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C廠房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3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B廠房(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起訴書誤載為「62之5A號」,應予更正) │ │ ├──┼──────────┼────────────────────┼──────────┤ │ 4 │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 │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5 │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有限公司 │ │ │ ├──┼──────────┼────────────────────┼──────────┤ │ 6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⑴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 │東側鐵捲門、鐵皮屋頂│ │ │ ├────────────────────┼──────────┤ │ │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造│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 二倉」廠房 │ │ │ │ ├────────────────────┼──────────┤ │ │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造│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 三倉」廠房 │ │ ├──┼──────────┼────────────────────┼──────────┤ │ 7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起訴書│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內│ │ │公司 │誤載為「62之6號」,應予更正) │之物品 │ ├──┼──────────┼────────────────────┼──────────┤ │ 8 │益泰玻璃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造三倉│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內│ │ │ │ │之物品 │ ├──┼──────────┼────────────────────┼──────────┤ │ 9 │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造三倉│向宏造公司承租倉庫內│ │ │ │ │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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