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楊明佳、胡修辰、洪韻婷
- 被告廖振富、張廖年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富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陳育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廖年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2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廖年鴻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廖振富為「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除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至104 年5 月26日在監期間外,實際掌控新北市土石方公會相關業務(出監後即於104 年8 月間經選任為理事長),張廖年鴻則係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之副總幹事。緣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0 年12月間以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臺北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由新北市土石方公會得標,雙方並簽訂工程協議書,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依協議書指派張廖年鴻擔任該工程工作小組負責人,負責「工作計畫之擬定、綜理、進度分配,人員執行控管、查核及各分組工作督導及敦親睦鄰協調,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作業有關會議」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振富、張廖年鴻均明知依新北市土石方公會根據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規定所提送之收土管制計畫書,進場車輛經檢查發現土方來源非經核准土方時,該車輛不得進場傾倒,應原車清洗乾淨後予以離場,並且填具收土異常報告提送業主卓處,若進場管制不當,致非經核准土方進場,將遭計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 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第一入口檢查站人員蔡富凱原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21分許,審核檢查欲進場車牌號碼為AO-510 號砂石車所載運之土石含水量在30% 以上,應屬B6類土石,而非隨車證明文件上所載申請核准進場之B2-3類土石,故予退車。嗣經廖振富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廖年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張廖年鴻對於該車予以放行,張廖年鴻隨即撥打電話指示蔡富凱放行該車輛,再由張廖年鴻登入資訊系統,在臺北商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造地工程- 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收土異常報告書上虛偽登載「AO-510 ,無過磅資料,重新過磅進場」等文字,復於車輛進場紀錄表之「土質」欄填載「B2-3」等不實事項,而於彙整列印後,將異常統計表(即將上述收土異常報告書及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其內記載之異常類型及次數等資料加總所得之資料)與月報表等資料以正式函文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土管制與審核估驗之正確性。 ㈡ 蔡富凱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29分許,原審核檢查欲進場車牌號碼為199 -ZA號之砂石車所載運土石含水量在30% 以上,應屬B6類土石,而非隨車證明文件上所載之B2-3類土石,故予以退車。嗣經廖振富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45分許,以相同方式指示張廖年鴻對該車予以放行,張廖年鴻隨即撥打電話指示蔡富凱放行,再由張廖年鴻登入資訊系統,在臺北商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造地工程-土方交換 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收土異常報告書上虛偽登載「199 -ZA,無過磅資料,重新過磅進場」等文字,復於車輛進場紀錄表之「土質」欄記載「B2-3」等不實事項,嗣經彙整列印後,將異常統計表(即將上述收土異常報告書及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其內記載之異常類型及次數等資料加總所得之資料)與月報表等資料以正式函文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土管制與審核估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振富、張廖年鴻(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89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8 頁、第288 、289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278 頁、第294 頁),核證人蔡富凱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基隆港務分公司人員陳重愷於廉政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4 至8 頁、第13至16頁、偵字卷二第82、83頁、第255 、256 頁、第259 、260 頁】,並有被告張廖年鴻(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振富於104 年6 月6 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新北市土石方公會台北港工務所於104 年6 月6 日、同年月28日(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廖年鴻(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振富(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577 號、第753 號、第900 號、第1066號、第1182號、第1330號、第1474號、聲監字第216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7 月7 日基港工北字第1051162250號函暨「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 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土方進場管制日報表、收土異常報告書、車輛進場紀錄表、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及工程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 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之與本案相關之報告書、104 年6 月6 日(車號00-000號)收土異常報告書、車輛進場紀錄表、104 年6 月6 日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車號000-00號、AO-510號)、104 年10月8 日(車號000-00號)收土管制異常報告書、車輛進場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0頁、第17至334 頁、偵字卷二第42頁、第44至79頁、第92至95頁、第98、99頁、第104 、105 頁、第166 頁、第170 頁、簡上卷第167 至197 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廖年鴻就臺北港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為工程工作小組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廖振富就上開工程雖不具業務身分,然就業務上製作文書虛偽填載土質部分,因與被告張廖年鴻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仍均以共犯論。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之時間相隔約4 月,且依被告2 人所述,係因接獲他人來電關切而打電話指示放行,並因而為相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振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6 月,於100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 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審酌其為負責土方交換管制進場運送管理相關業務之人,竟未依約忠實履行契約責任,製作虛偽之收土異常事由及土質內容不實之資料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基隆港務分公司收土管制與審核估驗之正確性,兼衡其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廖振富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對被告張廖年鴻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 被告廖振富及其辯護人雖略辯稱:打電話給被告張廖年鴻之土石方業者,不只被告廖振富1 人,且被告廖振富於第一通電話時,尚不具理事長身份;且於原審時曾申請開庭,但未能開庭,基於審級利益,請斟酌給予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張廖年鴻另辯稱: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亦未收受廠商之金錢或好處,伊僅係便宜行事修改資料,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1.被告廖振富於104 年6 月6 日時,雖尚未經選任為新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有臺北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可佐(見簡上卷第143 頁),然被告廖振富於該日致電與從事本案業務之人張廖年鴻,要求其虛偽填載相關文件,係與具有身份之人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應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亦即不論被告廖振富是否為公會理事長,均不影響本案判斷,原審此部分認定固未盡精確,然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予補充更正即可,而無遽予撤銷之必要。被告廖振富此部分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不足採。 2.本案乃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依現存之證據,被告2 人犯行已臻明確,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同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廖振富辯護人雖於原審具狀請求開庭,然依法尚非不得以書狀方式陳述意見,而難謂已澈底剝奪被告廖振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況其如對原審判決不服,亦得提起上訴,則原審縱未依其所請開庭,能否謂已違背法令,亦非無疑。縱令原審上開程序上之職權行使略有不當,究與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無涉,要難執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是被告廖振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張廖年鴻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自白及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危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2 人主觀上之認知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廖振富於104 年6 月6 日雖仍未經選任為理事長,然此至多僅涉及其與新北市土石方公會乃至於基隆港務分公司間關係之量刑因子,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仍屬妥適。是被告2 人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對被告張廖年鴻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因本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如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廖年鴻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簡上卷第83頁)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稱:伊對此事案件之錯誤,伊誠心認為伊有錯,若以後遇到這種狀況,伊會與業主或相關人員確認後再修改,不會直接修改等語(見簡上卷第298 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張廖年鴻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廖年鴻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張廖年鴻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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