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叁興、鄭參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叁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106 年度簡字第4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叁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叁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賠償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而且伊的身體狀況不好,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壞公共場所景觀及設備功能,除挑戰公權力、藐視社會秩序之規範,並破壞公共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民國91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92年3 月10日起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迄今(嗣於100 年2 月10日更換為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及八里療養院106 年9 月26日第6904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或係受上開病症之些許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慮及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業已賠償中和區公所修復遭被告毀損路燈之費用一節,有中和區公所繳款書及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叁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叁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時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清華於警詢時指訴」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本案被告持鐵棒擊破路燈之燈罩,造成燈罩破損不堪使用,是核被告鄭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壞公共場所景觀及設備功能,除挑戰公權力、藐視社會秩序之規範,並破壞公共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未扣案之鐵棒,被告供稱鐵棒是伊隨手撿來的,伊已經將鐵棒棄置了等語,是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棒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鐵棒現尚存在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 告 鄭參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參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 巷37弄之民樂公園內,持鐵棒擊破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職員李清華職務上維護管理之編號第70713 號路燈之路燈罩,致令該路燈罩破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李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參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碧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路燈照片2 張、柏紳企業社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乙節,然刑法第 138條之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