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4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驗餘淨重合計13.146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3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第一次被訴施用毒品就被判5個月,且我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就我的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量刑標準,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希望改判較輕的刑度云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又原審量定刑度,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具體表明所依據之各項事由如上,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在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 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詎其竟未知戒除毒癮,旋於106 年4 月9 日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認其並未記取教訓,且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非予執行相當程度之刑罰,實難期能戒絕毒品,是原審參酌被告之素行而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處。又本案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莊勝博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