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泰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泰龍因犯竊盜等2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51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5 號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 │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日 │106年3月6日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 │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29日 │106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助字第348 號│106 年度執字第889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