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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泰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泰龍因犯竊盜等2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51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5 號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   │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日          │106年3月6日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   │106年度簡字第131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29日         │106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助字第348 號│106 年度執字第889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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