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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普通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佳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玲因犯普通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亦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佳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普通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6 日19│105 年8 月27日 │105 年3 月28日2 │105 年6 月11日12││ │時30分許 │22時30分許 │時許(聲請書誤載│時許 ││ │ │ │為105年3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3497號 │偵字第3936號 │偵字第812 號 │偵字第6051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最 後│ │5191號 │6272號 │694號 │1516號 ││ ├──┼────────┼────────┼────────┼────────┤│事實審│判決│105年9月22日 │105年10月6日 │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2月3日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5年11月7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24日 │106 年3月30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備 註│ │1.編號1 、2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2.編號1 至3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3.編號1 、2 、4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4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