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陳金鳳
- 送達代收人
- 楊景超律師
- 被告
- 吳漢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檢察官所為民國106 年6 月21日新北檢兆丙106 執聲他3036字第27956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自被告吳漢昭處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 萬2,100 元,經該檢察署以106 年6 月21日新北檢兆丙106 執聲他3036字第27956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表明暫不予發還,並以交寄日期為106 年6 月26日之平信方式寄出。聲請人不服,於106 年6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原處分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原處分信封上之郵戳1 枚及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自得向本院提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5 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現金1,470 萬2,100 元(以下簡稱扣案現金)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475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二第43-46 頁、第51頁、第55頁)。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為附表所示之判決;嗣檢察官向最高法院以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以扣案現金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宣告沒收,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未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有違背法令之情為由提起之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為由,認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所有人,若為犯罪行為人者,法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5規定,應記載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為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乙節,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闡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既已認定扣案現金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顯不能排除該等現金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參諸上開說明,扣案現金為何人所有,是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得沒收之物,確尚待查明。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保全將來之執行,原處分以被告對扣案現金之所有權歸屬,歷次供述不一,且有第三人對部分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是扣案現金是否全為被告所有,尚有疑義為由,暫不予發還扣案現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扣案現金是否為得沒收之標的,得否發還聲請人或第三人,又發還之款項為何,執行檢察官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難認無留存扣案現金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暫未許發還之處分,難謂不當或違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判決案號 │主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吳漢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05 年度上訴│,均撤銷。 │ │字第2472 號 │本件公訴(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 │ │不受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伍佰玖拾陸點零肆公克,│ │ │含包裝袋拾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壹包(驗餘淨重陸仟零捌拾│ │ │肆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陸拾壹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之改造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六七五│ │ │九、○○○○○○○○○○號,含彈匣參個)、9mm制式子彈柒顆、非制式子│ │ │彈拾參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柒佰玖拾陸點玖貳公克,含包裝│ │ │袋伍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伍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伍壹公克,含包│ │ │裝袋伍個),均沒收。 │ │ │其他上訴(被訴施用第二級不受理部分)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