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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凱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凱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凱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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